(2015)京知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715号原告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甲2号A座三层A302、B楼三层B301、B302、四层B401。法定代表人谢立新,总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李军。原告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凤凰国旅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92458号《关于第10700640号“凤凰乐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李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国旅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凤凰国旅公司注册取得的诉争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凤凰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凤凰国旅公司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凤凰国旅公司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二、凤凰国旅公司引证的两商标申请时间晚于诉争商标或已无效,故诉争商标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凤凰国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称:凤凰国旅公司的“凤凰国旅”商标在先使用多年,并且在旅游服务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显然是对凤凰国旅公司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书面意见称,诉争商标注册合法有效,未侵犯原告在先权益。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李军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2013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的标识为“凤凰乐游”的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安排游览、空中运输、导游、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陪伴、观光旅游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为凤凰国旅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标识为“凤凰旅游PHOENIXTRAVELWORLDWIDEPTW及图”的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导游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为凤凰国旅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申请,标识为“凤凰国旅”的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等服务上,于2009年9月28日予以驳回。2013年11月25日,凤凰国旅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了相关行业的普遍认可,取得一定知名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凤凰国旅公司的广告合同、图片及发票,用以证明凤凰国旅公司对两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证据2、凤凰国旅公司提供的与业内旅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业内拥有极高知名度;证据3、凤凰国旅公司所获荣誉,用以证明其服务品牌受到相关行业的认可及消费者的普遍赞誉等。第三人李军在商标评审委员指定的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凤凰国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原告凤凰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晚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或未显示“凤凰国旅”商标标识,均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凤凰国旅公司已在先使用“凤凰国旅”标识,并且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另外,虽然其于2007年对“凤凰国旅”标识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但无法证明其已实际使用该标识多年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