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艳与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艳,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艳,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工业区(胜隆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黎伟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点序,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祥娟,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艳因与被申请人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日先公司对于2011年郭艳的管理失职行为,已经作出“警告”处理,不得再以此为由对郭艳调岗调薪。根据2012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工作水平应与原岗位基本相当。郭艳2012年之前的工资待遇为12379元/月,2012年1月1日调岗后工资待遇为6000元,因此,日先公司调岗调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2012年1月1日之后工资差额。请求依法再审。日先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郭艳一味强调应当适用座谈会纪要,却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会议纪要是2012年6月21日公布实施,而司法解释四是2013年2月1日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司法解释四。且司法解释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仅是为了统一裁判标准而做出的一份会议纪要,法律效力不同,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另外,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2014年4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司法解释四可以适用于本案。2、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制工作岗位变更未书面协商一致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变更是否合法,司法解释四与会议纪要规定不一致,但仅限于劳动者对劳动合同变更的异议期限不一致。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只要已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变更内容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则变更有效。而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只要劳动者超过一年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则视为调岗合法。司法解释四是缩短了异议期。根据前述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一个月的异议期限。而郭艳与日先公司双方已按照新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履行长达5个多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变更合法有效,郭艳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郭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调岗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会议纪要第22条对认定调岗合法的要件规定,与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确有不同。司法解释(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且实施在后。而会议纪要仅为统一执法尺度的参考性文件,同时该纪要第44条也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执行。本案,郭艳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变更后一个月内,曾向日先公司提出过异议。从2012年1、2月份工资条签名情况显示,郭艳对于新岗位的工资是确认的。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对郭艳主张调岗后的工资差额等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郭艳仅以没有适用会议纪要第22条的规定,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奕冰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闵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