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倭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辛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倭民初字第35号原告辛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2014年8月末,我与被告在哈尔滨市一网吧相识后相恋,2014年10月10日,双方在勃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生活锁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于2014年12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辛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末,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哈尔滨市一网吧相识后相恋,2014年10月10日,双方在勃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原因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12月中旬,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勃利县杏树朝鲜族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不在本村居住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美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双方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双方了解不足,婚后亦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良好沟通,至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且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中旬无故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案件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国人民陪审员 张 宝人民陪审员 张广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旭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