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某、刘某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林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男,回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曹某、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销售假药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自行处分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敏儿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