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邹某甲。被告张某。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相识后在亲戚朋友催促下,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下儿子邹某乙。由于双方生活、教育成长背景不同,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存在差异,我试着同被告沟通,但被告始终无动于衷,导致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多年以来,我和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我曾于2013年12月首次向被告口头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之后,我搬至单位宿舍居住。2014年3月,我再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以要同父母商量为由,拒绝离婚。被告父母在得知情况后,阻止我与被告离婚。至此,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邹某乙虽然一直与被告生活,但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有利于未成年成长的目的出发,希望法院将儿子邹某乙判归我抚养。特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并不是如原告说的那样,我没有想到被告跟我一起生活这么多年是压抑的。2013年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在感情上出现了不知如何选择的情况,我也没有强迫他,希望他自己做决定,还是希望他能够回头。我也没有跟父母说,希望我自己解决。我们在2014年5月份给儿子办了10周岁的生日宴会,那个时候原告还是在犹豫,想回到家庭中来。我觉得我们之间慢慢沟通,随着小孩的成长,我们的生活会越来越好的。经审理查明:邹某甲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于2013年12月分居。现邹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邹某甲与张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但因缺乏有效的沟通,致使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庭审中,张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共同继续生活,对此,邹某甲应持肯定态度,给予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信任,采取冷静的态度妥善处理彼此的分歧,为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于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