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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振兵与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兵,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刘振兵,农民。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食品工业园区(金乡)金源路北侧金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徐飞翔,执行董事。原告刘振兵与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米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兵诉称,2013年,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被告斯米达公司的低温库、办公楼七楼及科研楼五层、酱池等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5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40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4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酱池工程款30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斯米达公司签订办公楼、科研楼、及低温库的建设工程;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酱池40个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工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下欠工程款700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5月7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张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刘振兵工程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备注:七层楼、五层楼、低温库)欠款人张力(盖章):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欠刘振兵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斯米达(酱池工程款)张力(盖章):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徐飞翔2014年6月21日。两张欠条均加盖了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力变更为徐飞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三份,欠条原件两份,本院调取的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以承包清工的方式签订的办公楼、科研楼等工程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且出具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兵工程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3820元,由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