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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县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84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87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都已成人。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一直争吵,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及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相识,××××年××月××日在临朐县沂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农历1月1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已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丙,正在济南上大学。原告陈某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两人毫无夫妻感情,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有30年婚姻生活经历,婚后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婚姻家庭生活,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陈某称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其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