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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030号罪犯刘辉,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至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普中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8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3月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0年6月10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0日裁定对罪犯刘辉共减刑四年零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马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