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肖某某,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进胜,安溪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黄进胜、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农历2006年6月25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7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09年5月19日生育次女陈某丁。2011年9月原告施行女扎术。2011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350524-2011-012383。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赌负债累累,好酒,经常在外出轨,不听原告劝告。婚后约三年左右夫妻感情开始出现危机,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没有共同语言,时常为琐事责备原告,怀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14年3月起至今孩子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彻底分居,从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等实情,特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说“2005年7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农历2006年6月25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7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09年5月19日生育次女陈某丁。2011年9月原告施行女扎术。2011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350524-2011-012383。”属实,其他所诉内容不属实,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现在湖头打工,三个孩子均由答辩人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美洋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育情况,因三个孩子还未户籍登记,所以计生信息卡无法体现;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7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农历2006年6月25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7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09年5月19日生育次女陈某丁,2011年9月原告实施女扎术。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在安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350524-2011-012383。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但均未能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互相适应,互相扶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