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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绪红与范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红,范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陈绪红。委托代理人桑伟。被告范建华。原告陈绪红与被告范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17日向其借款3万元、2万元,其中2011年12月5日的3万元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17日向其借款3万元、2万元的事实。被告范建华未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建华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陈绪红借款3万元、2万元,其中2011年12月5日的3万元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被告获得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1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绪红与被告范建华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以清偿。对于2011年12月5日的3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为三个月,因此利息从2012年3月6日开始,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本院酌定利息为6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因此扣减6000元利息后本金剩余2.6万元。对于2012年3月17日2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从借款之日至本案立案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绪红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范建华负担500元,原告陈绪红负担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