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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襄阳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春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襄阳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曹湾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曹家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章祖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代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礼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始,被告将其厂房、车间等工程发包给欧隆公司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欧隆公司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承诺其中400万元到期工程款转作借款处理,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5万元,共计465万元;并按年利率15%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40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原告未实际交付现金;2、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8万元,工程未经决算,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3、借款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10万吨/年p205装置农业磷酸一铵干燥工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工包料,总价196万元。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10万吨/年p205装置压滤机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总价218万元。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10万吨/年p205装置map栈桥及包装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总价62万元(该工程实为同样的两个工程,签订一份合同,总价124万元)。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5万吨/年工业磷酸一铵浓缩冷却结晶工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工包料,总价235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办公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工包料,总价315万元。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10万吨/年p205装置-磷铵罐区及料桨保温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总价535万元。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10万吨/年p205装置-磷铵冷却塔和磷铵冷却塔区料桨收集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总价57万元。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10万吨/年p205装置-磷铵冷却结晶工段-钢结构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总价2.8万元。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10万吨/年p205装置热风炉-钢结构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总价2万元。以上原、被告签订的九份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十项工程,工程总价为1684.80万元。九份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计价标准套用鄂建(2008)《湖北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定额,(200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第二类取费标准取费,主材价格以《襄阳市造价信息》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付款至总造价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道路工程、管网工程、厕所、变压器、及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未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2013年7月28日,原告将总价为25844940.14元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交给被告,要求决算,被告至今未予答复。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进度款,被告将应付工程款400万元转为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襄阳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00),按年息15%支付利息,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竣工验收单、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份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所有的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16.3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998万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索要工程进度款时,双方协商将尚欠工程进度款中400万元转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实际是对应付工程进度款中的部分的给付期限,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工程决算后再行支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承担自2014年6月1日始至本笔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湖北春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刚审 判 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