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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夏明与金建波、张赛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明,金建波,张赛军,李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陈夏明。委托代理人:王美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波。被告:张赛军。被告:李云伟。原告陈夏明为与被告金建波、张赛军、李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夏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波、张赛军、李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夏明起诉称:被告金建波与被告张赛军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金建波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云伟系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李云伟偿还了借款40000元,余款160000元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金建波、张赛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云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夏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建波、张赛军、李云伟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金建波向原告陈夏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波、张赛军、李云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金建波、张赛军、李云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夏明与被告金建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建波、张赛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赛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云伟自愿为被告金建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波、张赛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夏明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金建波、张赛军、李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