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召祥与冯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召祥,冯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召祥。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华。委托代理人皇潇丽。上诉人朱召祥因与被上诉人冯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召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8月1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冯华作的询问笔录。冯华在该份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2012年4月初,我在网上认识的一个叫刘雅梅的朋友向我介绍“华夏集团”的网上理财产品,很赚钱,让我投点钱试试。后我在上海当面交给她2万元,她用电脑帮我在“华夏集团”网站上注册了三个大账号、十九个小账号。回张家港后我在“华夏集团”网站上操作,每天都有500多元的电子货币进账。2012年5月,我朋友朱召祥联系我的时候,我推荐了该产品。朱召祥到我家里来,我在电脑上演示了“华夏集团”投资理财的过程。过了几天,朱召祥在美食街上的一家工商银行和我见面,交给我现金2万元。我将现金存入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给了刘雅梅。几天后,刘雅梅将三个大账号、十九个小账号通过QQ发给了我,我再告诉了朱召祥,朱召祥就一直在家里通过电脑操作。过了一段时间,“华夏集团”通过汇款方式打了2000多元给朱召祥,后朱召祥要追加投资,又在步行街附近的一家银行给了我10万元现金,我将10万元现金存入我的银行卡,打给刘雅梅4万多元、打给另一个朋友张学英4万多元,直接打给“华夏集团”老总1万元,上述申请到的账号都给了朱召祥。到了2012年8月,我从电视上看到“华夏集团”网站涉嫌非法集资,才知道自己被骗了。后来朱召祥怪我介绍的网站不好,害他被骗了钱,为这事一直闹到现在。我自己也在“华夏集团”网站投资了4万多元。刘雅梅、张学英都是做“华夏集团”网站投资的。原审审理中,根据冯华的申请,原审法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6月9日对朱召祥的询问笔录。朱召祥陈述的内容是:2012年5月的一天,冯华打电话我,告诉我有一个很好的投资机会,只要很少的投入就有很大的回报。过了几天,我去冯华家里,她打开华夏集团公司网站,进了她的账号,看了她的报表,说自己2012年4月份投资的,共计22000元,投资三个月就可以回本了。2012年5月10多号的时候,我在杨舍新市河路的工商银行,在ATM机上将44000元存入冯华的工商银行卡上。过了二天,冯华发给我六个账号,并且告诉了原始密码。我将密码更改后,一直在华夏集团公司网站看我账号的收益情况,每天总收入为1008元。但这些钱是取不出来的,只有公司通知的时候才能取。看着收益好,我于2012年5月25日又向朋友借了11万元,在美食街的工商银行交给了冯华,冯华存入自己的银行卡。5月26日上午,冯华又给我一些账号,我的收益开始每天是2000多元。2012年6月初的一天,华夏集团公司网站上发出通知,我可以取款3000多元,但要扣除10%的手续费。后来我去银行查询我绑定在华夏集团公司的农行卡,里面确实多了2800元,是从山东打过来的,其他信息不明。2012年6月中旬,华夏集团公司网站告知每个账号满1000元的可以提现,我就提出了申请,但后来一直没有兑现。我联系了网站上提供的QQ客服,一直找理由让我等等。到了2012年10月,冯华告诉我华夏集团公司老总被抓起来了,说是公司非法传销。为此报案称被骗了155000元现金。原审审理中,朱召祥、冯华陈述的经过和其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另外冯华提供了其工商银行银行卡的往来明细,证明其转账情况。原审原告朱召祥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冯华返还朱召祥154000元,诉讼费用由冯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朱召祥、冯华的陈述,朱召祥委托冯华购买华夏集团公司理财产品属实。朱召祥认为共给付冯华154000元,冯华承认只收到120000元,朱召祥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依据,难予认定其向冯华交付了154000元。本案的关键是冯华收取朱召祥的款项后是占为己有还是代朱召祥购买了理财产品。根据朱召祥的陈述,其向冯华交付款项后,冯华即向朱召祥提供账号及密码,朱召祥据此登陆华夏集团公司网站可以看到自己每天的收益,且朱召祥曾经收到过华夏集团公司2800多元的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冯华接受朱召祥的委托,收取了朱召祥的款项后确实为朱召祥购买了华夏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朱召祥认为冯华收到朱召祥的购买款后就占为己有,根本没有购买理财产品,证据不足,难予认定。综上,朱召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召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朱召祥负担。上诉人朱召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成立委托关系,但冯华受托后未尽义务。根据冯华在派出所的笔录,冯华将朱召祥委托理财款项均汇至私人账户,未汇至华夏集团公司账户,未按照朱召祥要求向华夏集团购买理财产品,并未尽谨慎义务,侵害委托人朱召祥利益,理应赔偿。二、原审法院仅凭冯华单方面陈述认定冯华没有非法占有朱召祥的投资款,缺少中间环节,认定事实有误。朱召祥分两次给过冯华44000元和110000元,冯华收取上述款项后便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只要调取其工商银行卡上2012年5月的流水账目,便能证明上述事实。冯华虽提供给朱召祥一些账号、密码及网址,但系伪造。朱召祥仅收到一笔收益款2800元,但并非华夏集团账户汇出,而是山东人账户汇出,故冯华应是和他人合伙使用虚假网址账号骗取朱召祥财产。此外,冯华并未提供汇款给刘雅梅、张学英等人的凭证,存在私吞投资款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冯华返还朱召祥不当得利154000元,并由冯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朱召祥委托冯华购买理财产品的具体数额;二、上述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冯华是否应相应返还。关于委托的具体金额,朱召祥一、二审中均坚持主张其现金交付冯华154000元,但其均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交付冯华154000元的相应证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华入账与其交付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冯华自认收到1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朱召祥委托冯华购买理财产品的具体数额为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冯华取得诉争120000元,系基于朱召祥委托冯华帮其购买华夏集团的理财产品,且朱召祥也认可通过冯华提供的账号取得收益,故冯华取得该120000元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在目前朱召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华伪造网址、账号或冯华与他人合伙诈骗的情况下,朱召祥主张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其要求冯华返还涉案理财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召祥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朱召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