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荣萍与林德宽、张小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萍,林德宽,张小容,林福额,梁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15号原告:胡荣萍。被告:林德宽。被告:张小容。被告:林福额。被告:梁东红。原告胡荣萍为与被告林德宽、张小容、林福额、梁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宽、张小容、林福额、梁东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萍诉称:被告林德宽与被告张小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德宽系被告林福额与梁东红之子。2012年11月22日,被告林德宽、张小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德宽、张小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月利率1.2%,被告林德宽、张小容以登记在被告林德宽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及登记在被告林福额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由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林德宽、张小容支付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共同到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德宽、张小容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德宽、张小容即行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144000元);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德宽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福额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荣萍补充陈述:本案借款由胡国栋提供担保,考虑到起诉他可能会影响他经营生意,且其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会帮忙解决还款之事,故原告没有起诉胡国栋。被告林德宽、张小容、林福额、梁东红未作答辩。原告胡荣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4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证据3、授权委托书1份、《借款及抵押合同》1份、律师见证书1份,证明《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林德宽、张小容以登记在被告林德宽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32号房屋及登记在被告林福额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32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胡荣萍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抵押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据6、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德宽、张小容、林福额、梁东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德宽、张小容、林福额、梁东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德宽与被告张小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福额与被告梁东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德宽系被告林福额之子。2012年11月22日,被告林德宽、张小容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1.2%,以登记在被告林德宽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及登记在被告林福额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由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奎、张周见证。同日,双方办理了该两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11月23日、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交付被告借款800000元、200000元。之后,被告林德宽逐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其余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荣萍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林德宽、张小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东红作为被告林福额的配偶,在《借款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林德宽、张小容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林德宽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及登记在被告林福额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林福额有权向被告林德宽、张小容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宽、张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荣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如被告林德宽、张小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荣萍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德宽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及登记在被告林福额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原告胡荣萍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林福额有权向被告林德宽、张小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6元,由被告林德宽、张小容、林福额、梁东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芳芳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齐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