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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向其母亲索要二十元钱,遭到哥哥即被害人李某丁的阻拦,李某甲怀恨在心,当日18时许,李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支土铳,见李某丁在其自家门前的田地做事,李某甲用土铳击中被害人击中李某丁右侧手臂等处,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事后,李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因为生病多年都没向母亲要过钱,这次因为家里买种子差些钱才向母亲借20元,被哥哥说了一通,一时气愤才持枪伤害了哥哥李某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其兄长李某丁家中,向其母亲借二十元钱买菜种,李某丁即指责李某甲不应该向老母亲要钱,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发生口角,之后愤然离开李某丁家。当日18时许,李某甲见李某丁在自家门前的菜地做事,回到家中拿出一支土铳来到李某丁菜地旁,再次与李某丁发生口角,李某甲遂朝被害人李某丁手臂开了一铳,之后弃铳逃离现场。2014年6月20日经上饶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多处软组织损伤、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左尺骨骨折等待手术,人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左肘关节功能是否受损及恢复状况建议治疗终结后复检。被害人李某丁人体损伤恢复后,表示不进行复检。被告人李某甲击伤李某丁时所使用的土铳具备杀伤力,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被告人李某甲平时将该铳用于打猎。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西市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作了如实供述。被害人李某丁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李某丙的证言,上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矛盾,非法持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射击被害人李某丁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兄弟关系,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也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沁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