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胜刚与仲伟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刚,仲伟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海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刘胜刚,居民。被告仲伟礼,居民。原告刘胜刚与被告仲伟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传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原告刘胜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胜刚承担。代理审判员 邱 孟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