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35岁。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汤晶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柏某某与柏某甲等人在祁阳县浯溪镇白竹湖大巴驴火锅店吃饭,席间,被告人柏某某饮了白酒。饭后,被告人柏某某驾驶湘M2Z9**二轮摩托车搭载柏某乙回家,途径祁阳县茅竹镇双牌灌区清水塘测控站地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桂CLU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受损、柏某某和柏吴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和91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72mg/100ml,系醉酒驾车。本院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柏某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造成的,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柏某某主动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柏某某与罗某某之间就交通事故和打架事件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罗某某赔偿柏某某1.2万元,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柏某甲、罗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住院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ml,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与罗某某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相互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汤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