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发。辩护人田应弋,三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忠芳,被告人万某发及其辩护人田应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人万某发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HJ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万某妹、张某芝沿鹿(洞河)钉(耙)线由台烈往良上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许行至鹿(洞河)钉(耙)线46KM+500M处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出路外翻车肇事,造成乘车人万某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鉴定,被害人万某妹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发已赔偿被害人万某妹医疗费30399.64元,并与万某妹达成另赔偿10万元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贵州公安综合信息查询及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芝、万某军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5)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发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出路外翻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管理部门的意见,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长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