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揭某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认识,后由同事发展为恋人。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口角,且交往期间双方分居两地,原告曾多次提出分手。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彼此积怨,无法沟通。2014年10月底至11月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相约前往龙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生育小孩,也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相互尊重和信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某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2.结婚证复印件2份1页;3.常住人口登记卡(郑某某)复印件1份1页;4.常住人口登记卡(揭某某)复印件1份1页;5.照片复印件2份1页。被告揭某某辩称:一直以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但不清楚原告因何原因要与我离婚,这几年来我付出了很多,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可以接受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揭某某在诉讼中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揭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其主动发给原告的,是朋友开玩笑所拍摄的,并非原告所说的去夜总会玩拍摄的。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原告曾多次单方提出分手,后双方又和好,并于2014年2月14日双方在龙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致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被告反悔,双方并未到龙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庭审过程中,被告揭某某坚持不同意调解离婚,但接受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揭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在恋爱期间多次分手。双方婚后至今仍分居两地,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离婚协议,虽未到龙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直至原告郑某某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没有积极修补与维系夫妻关系之行为,未出现和好迹象,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接受法庭判决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