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沈建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建筑设备租赁站,沈建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马执字第51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县建筑设备租赁站。被执行人沈建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龙马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沈建彬银行存款1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