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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学周与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周,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孙学周。被告: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周为与被告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周、被告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单位名称由宁波市海曙中意物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周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是高新区烟草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过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29日。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缴纳,故原告就没去上班了。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写申请材料时,向立案工作者请教时,误漏一项内容,因仲裁委不允许原告在申请书中添加,故原告再次申请,却被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合计21个月在岗期间正常工作日延长的加班工资报酬和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10869元左右,合计29023元,2012年至2013年大概在加班90个工作日左右,以核实为准按2倍应得1815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以及未付的上述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的加班要求被告提供排班表进行核对,以核对的金额为准。被告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被支持;2.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其所有的工资、加班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学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定:证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2记载能反映原告于2013年11月底自动离职的事实。本院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12月26日收到的事实。被告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5日连续旷工27天。本院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亚太中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甬高劳仲案字(2014)第2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单一份,拟证明裁决书中第二页中写明原告是在2013年11月自己提出在被告处上班截止28日,事实上原告也于当晚离开了被告处,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终止的事实以及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情况。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法院起诉;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甬高劳仲案字(2014)第289号仲裁裁决书及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月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水平,工资计算形式为计时工资,工资由银行代发,每月20日发放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的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29日,即上完11月28日的晚班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因被告未给原告报销考消控证的费用等,其已向被告申请离职,并约定工作至2012年11月28日,故之后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旷工,故于2013年12月25日以宁波安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寄送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告的旷工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规定视为自动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起正式解除。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偿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22个月社保费用、支付2013年消防员培训费、培训期10天的工资及11月7天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该案现尚在审理中。2015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在岗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即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且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对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1月因被告未报销考消控证费用而口头向被告辞职,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29日;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以宁波安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寄送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因双方对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及解除时间陈述存在异议,而即使本院以上述二个时间的最晚时间,即2013年12月26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来计算本案的仲裁时效,原告最晚应于2014年12月25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学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学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嘉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