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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昭迎与单保莹、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昭迎,单保莹,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白立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苏昭迎。委托代理人:肖玉美。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保莹。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法制办主任。被告:白立强。原告苏昭迎与被告单保莹、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及被告白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昭迎及委托代理人肖玉美、陈天明,被告单保莹及委托代理人王传友,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漆安鲁、陈建辉,被告白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承建的中央储备济宁直属粮库7号仓库工地上从事砌砖工作。2014年4月7日,原告在砌砖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兖州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多发外伤、肝挫裂伤、肾搓裂伤(右)、肋骨骨折、骸骨骨折、横突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1986.9元。被告单宝莹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工人,我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已将砌砖工程已每块0.18元的价格发包给了白立强,由白立强进行施工。原告系白立强所雇佣的,由白立强为其发放工资。我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告受伤后,我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由于我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应当返还我所垫付的医疗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济宁直属粮库7、8号仓库砌砖工程发包给了单宝莹,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力强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我和原告一样都是受雇于单宝莹,都在济宁直属粮库7、8号仓库从事砌砖工作。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只是从被告单宝莹处给包括我在内的十几个工友带领工资,总共从单宝莹处领了20多万,其中也包括我自己的工资款。并且是分多次领取的,每次领完之后我都及时按照每个人的工程量将工资款发放下去。和我一块干活的几个工友可以证实。且在原告出事后,单宝莹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原告出事与我无关。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承建了济宁直属粮库7#、8#仓库建设项目,2014年3月7日与被告单宝莹签订粮库7#、8#仓库工程瓦工劳务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将直属粮库7#、8#仓库主体砌砖、混凝土等施工以劳务形式承包给单宝莹。原告苏昭迎在其他工友的介绍下到济宁直属粮库7#、8#仓库工地从事砌砖工作。按每块砖0.18元计算报酬。2014年4月7日,原告苏昭迎在砌砖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在兖州区中医院急诊治疗后,转院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多发外伤、肝挫裂伤、肾挫裂伤(右)、肋骨骨折、骸骨骨折、横突骨折。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674.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原告主张受伤后在兖州区中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转院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被告单宝莹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白立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单宝莹主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056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272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昭迎外伤致误工期180日。”原告受伤住院32天,误工期共计212天。其计算方式:60元/天×212天,计款12720元。被告单宝莹质证后认为,原告对误工期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即每天29.1元计算。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单宝莹。被告白立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每天按29.1元计算,时间为99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5日止),计款2880.9元。3、护理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肝胆外科和五官科病房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两份。原告根据病员检查证明,主张在肝胆外科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二人,由原告的妻子肖玉梅和妻妹肖玉燕护理,住院6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600元。原告在五官科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由原告妻子肖玉梅护理,住院26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1300元。被告单宝莹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白立强质证后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主张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60元。被告单宝莹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白立强质证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四张、公交车票据十八张、汽车客票四张。被告单宝莹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白立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25488元,2014年7月1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苏昭迎伤致1.多发性面颅骨折,已行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颌间结扎术,轻度张口受限,属X级伤残。2.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第2腰椎双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丧失11%,属X级伤残。”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计算标准为10620元(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12%,计款25488元。被告单宝莹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白立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4年7月1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苏昭迎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药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单宝莹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白立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供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单宝莹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白立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单宝莹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赔偿程度,故不予认可。被告白立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03.8元。其次,关于责任主体方面,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辩称,其将济宁直属粮库7#、8#仓库砌砖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单宝莹,并提供了分包合同。其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宝莹对分包合同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承包了济宁直属粮库7#、8#仓库砌砖工程。同时被告单宝莹主张其将济宁直属粮库7#、8#砌砖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白立强,并提供了白立强签字的领款凭证一份,载明:“2014年7月24日,今收到直属粮库砌砖款1240000快×0.18=223200.00元,已付清,贰拾贰万叁仟贰佰元,白立强。”同时,证人贾某经被告单宝莹申请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贾某证实单宝莹将砌砖工程以每块0.18元的价格转包给白立强。被告白立强对证人贾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没有雇佣原告,其和原告一样都是受雇于被告单宝莹在济宁直属粮库7#、8#仓库从事砌砖工程。其只是替原告从被告单宝莹处带领工资,然后再转交给原告,并不是给原告发放工资。从单宝莹处领取的二十几万砌砖款是代表十几个工友领取的工资款,并且不是一次领取的,而是分多次领取的,最后打的一个总条,其中也包括自己的工资款。每次领完之后,都是按照每个人的工程量及时的分发给大家,自己并没有从中盈利。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刘某经被告白立强申请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刘某均证实被告白立强和原告以及几个工友都在济宁直属粮库7#、8#仓库从事砌砖工作,被告白立强和他们一样都是按每块砖0.18元计算工资,白立强只是代表他们从单宝莹处领取大家的工资,白立强领取完之后,再和大家一块按照每个人的工程量分发这些钱,白立强没有从中赚取盈利。同时被告白立强主张,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单宝莹承诺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并提供了由被告单宝莹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单宝莹对该承诺书质证后无异议。该承诺书是在原告摔伤后出具的,单宝莹在承诺书中承诺原告摔伤与白立强无关。综上白立强主张,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发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在承包了济宁直属粮库7#、8#仓库工程之后,将济宁直属粮库7#、8#仓库砌砖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单宝莹。被告单宝莹在承包了该工程之后,又找到了被告白立强,并告知其以每块砖0.18元的价格计算工资。被告白立强后又联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个工友一块来到济宁直属粮库7#、8#仓库从事砌砖工作。关于被告单宝莹主张的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白立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白立强以每块砖0.18元的价格从被告单宝莹处领取砌砖款后,又以每块砖0.18元的价格按照每个人的工程量分发给包括原告和自己在内的其他工友。被告白立强没有从中间赚取差价,仅按自己的工程量获得报酬。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刘某对这一事实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单宝莹对于被告白立强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也予认可,被告单宝莹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被告单宝莹主张将济宁直属粮库7#、8#仓库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白立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将济宁直属粮库7#、8#仓库砌砖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单宝莹,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立强不是原告的雇主,且不是砌砖工程的承包人,对原告因砌砖摔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安全意识淡漠,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责任分担上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203.8元。原告苏昭迎负担30061.14元,被告单宝莹赔偿原告苏昭迎70142.66元,扣除被告单宝莹垫支的医疗费39056元,被告单宝莹再赔偿原告苏昭迎3108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宝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昭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1086.66元。二、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白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单宝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祥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