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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银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银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周琴,周俊,周武扣,孙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4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鼓楼路15号。负责人丁峥嵘,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仁波,公司员工被告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琴。被告江苏银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兴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秋萍。被告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兴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俊。被告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住所地姜堰区兴泰镇孙楼村。法定代表人周武扣。被告周琴,被告周俊,被告周武扣,被告孙玉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锐公司)、江苏银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力公司)、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华羽机械厂)、周琴、周俊、周武扣、孙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锴锐公司、银龙公司、兴天力公司、华羽机械厂、周琴、周俊、周武扣、孙玉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锴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按约于当日向锴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为7.5%。另被告银龙公司、兴天力公司、华羽机械厂、周琴、周俊、周武扣、孙玉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锴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锴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锴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251030.0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计算);2、被告银龙公司、兴天力公司、华羽机械厂、周琴、周俊、周武扣、孙玉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诸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担保确认函、股东会决议、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锴锐公司、银龙公司、兴天力公司、华羽机械厂、周琴、周俊、周武扣、孙玉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并依法作出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锴锐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锴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50%。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另被告银龙公司、兴天力公司、华羽机械厂、周琴、周俊、周武扣、孙玉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锴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26日向锴锐公司出借资金1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5%。但被告锴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251030.02元,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锴锐公司、银龙公司、兴天力公司、华羽机械厂、周琴、周俊、周武扣、孙玉平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锴锐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锴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银龙公司、兴天力公司、华羽机械厂、周琴、周俊、周武扣、孙玉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锴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251030.0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银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周琴、周俊、周武扣、孙玉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08元,由被告泰州锴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银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周琴、周俊、周武扣、孙玉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徐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