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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与罗东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罗东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谭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盘伙梅,系该公司行政文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东吉,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诉人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金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东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按罗东吉的实际工资计算金旺公司应当向罗东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694.13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东吉于2013年12月10日进入金旺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约定罗东吉任职生产工人,正常工资是1130元/月。罗东吉入职金旺公司工作后,金旺公司没有为罗东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31日7时40分,罗东吉在上班期间,右手不慎被皮带轮绞伤。罗东吉受伤后,于2014年3月31日至4月12日在恩平市君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罗东吉的伤势为右中指末节指体缺损。罗东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金旺公司支付,金旺公司还向恩平市君堂中心卫生院支付了罗东吉的伙食费220元。2014年6月3日,经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东吉所受伤害为工伤,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江劳鉴恩(2014)51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罗东吉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2014年7月2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工确(2014)219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罗东吉的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另查明:罗东吉入职金旺公司工作后,罗东吉的工资由金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门恩平江洲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君堂支行转账发放。根据金旺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以及罗东吉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金旺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支付给罗东吉的工资情况如下:1、从中国建设银行江门恩平江洲支行转账给罗东吉的工资分别是:2014年1月份应发工资2066元,扣除代扣款后实发工资1873元,于2014年3月18日发放;2月份应发工资1057元,扣除代扣款后实发工资921.5元,于2014年4月11日发放;3月份应发工资2184元,扣除代扣款后实发工资2026元,于2014年5月6日发放;4月份应发工资1207元(其中出勤4天,金额197元,高温吸尘26元,工伤补助984元),扣除代扣款后实发工资1103.5元,于2014年6月6日发放;5月份应发工伤补助1130元,扣除代扣款后实发工资964元,于2014年7月8日发放。2、从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君堂支行转账给罗东吉的工资是:2014年1月份工资1064元,于2014年3月18日发放;2月份工资3008元(2135元+873元),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11日发放;3月份工资772元,于2014年5月8日发放。罗东吉于2014年9月25日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旺公司赔偿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68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01.3元(2685.9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5.9元(2685.9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43.6元(2685.9元×4个月)、住院伙食费231元,住院护理费550元、评定伤残费用42.8元,合计35740.2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4)1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应按罗东吉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即罗东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9.83元。金旺公司应向罗东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2.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6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9.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39.33元、伙食费1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2.8元。裁决:一、金旺公司一次性支付30768.09元给罗东吉;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5日起解除。金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金旺公司与罗东吉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金旺公司没有为罗东吉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罗东吉因工受伤,应由金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罗东吉。金旺公司与罗东吉对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5日起解除无异议,对伤残评定费、罗东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罗东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二、罗东吉的工伤保险待遇;三、罗东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四、罗东吉的住院伙食费。一、罗东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金旺公司提出其公司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门恩平江洲支行发放工资给罗东吉,并提供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单,主张罗东吉的月平均工资为1337元;罗东吉对上述工资单无异议,但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江门恩平江洲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和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君堂支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金旺公司从上述两银行发放工资给罗东吉。原审法院认为,金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完整的工资表,由于金旺公司仅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单,没有提供完整月份的工资单证明罗东吉的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金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旺公司主张罗东吉的月平均工资为1337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认定金旺公司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门恩平江洲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君堂支行转账发放罗东吉的工资。罗东吉于2013年12月10日入职金旺公司,当月工作不满21.75天,不应计算月平均工资。罗东吉于2014年3月31日因工受伤,应按罗东吉受伤前于2014年1月至3月间的工资收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根据金旺公司与罗东吉提供的工资单和银行查询资料,原审法院确认罗东吉于2014年1月份的工资应为3130元(2066元+1064元)、2月份工资应为4065(1057元+3008元)、3月份工资应为2956元(2184元+772元)。因此,罗东吉于2014年1月至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3.67元[(3130元+4065元+2956元)÷3]。庭审期间,罗东吉要求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2509.83元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是罗东吉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金旺公司应以平均工资2509.83元/月计算支付罗东吉的工伤保险待遇。二、罗东吉的工伤保险待遇。金旺公司与罗东吉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金旺公司应向罗东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68.81元(2509.83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9.83元(2509.83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39.32元(2509.83元×4个月)。三、对于罗东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罗东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金旺公司应支付罗东吉停工留薪期工资2509.83元。根据金旺公司提供的工资单,金旺公司已支付罗东吉的工伤补助为2114元(984元+1130元),该工伤补助应在罗东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减除,即金旺公司还需支付罗东吉停工留薪期工资395.83元(2509.83元-2114元)。四、罗东吉的住院伙食费。根据恩平市君堂中心卫生院的出院小结,罗东吉住院12天。罗东吉在申请仲裁时请求金旺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231元,《仲裁裁决书》确认罗东吉的住院伙食费为385元,减除金旺公司已支付的220元,裁决金旺公司仍应支付165元住院伙食费给罗东吉。庭审期间,金旺公司与罗东吉确认金旺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费220元,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书》确定金旺公司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费165元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服从该项裁决。因此,金旺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费165元给罗东吉。对于罗东吉在仲裁时请求金旺公司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2.8元的请求,金旺公司与罗东吉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旺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721.5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68.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9.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39.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83元、住院伙食费1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2.8元)给罗东吉;二、金旺公司与罗东吉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5日起解除;三、驳回金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金旺公司。上诉人金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罗东吉的月平均工资有误,罗东吉的月平均工资有罗东吉亲笔签名的工资单可证明,其中2013年12月525元,2014年1月1873元,2014年2月921.5元,2014年3月2026元,平均工资是1337元,故应当用1337元/月作为计算罗东吉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5.83元、住院伙食费165元;3、判令金旺公司以1337元/月的标准向罗东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罗东吉答辩称:其工资是2500多元,不止1337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53号案的一审判决书(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仲裁庭审笔录恩劳人仲案字(2014)112号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53号案因该案上诉人金旺公司、甘海泽均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出具(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金旺公司认可已收到该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审判决(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自双方收到本院(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后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金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罗东吉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旺公司提交一份工资单,主张罗东吉月工资为1337元/月,罗东吉则主张金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门恩平江洲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君堂支行两个银行发放工资,而金旺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只是中国建设银行江门恩平江洲支行发放工资情况,罗东吉同时提供上述二家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其实际所得工资情况。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期间,金旺公司表示其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形式均相同,根据双方确认无异议的生效判决(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金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门恩平江洲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君堂支行向该案当事人甘海泽发放工资,及恩劳人仲案字(2014)112号仲裁庭审笔录中金旺公司陈述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同时向该案当事人甘海泽发放工资,现金旺公司表示其所有给员工的工资发放形式均一样,且罗东吉已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江门恩平江洲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君堂支行二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金旺公司通过该二银行向其发放工资,金旺公司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的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门恩平江洲支行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罗东吉的证据,认定金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江门恩平江洲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君堂支行二银行发放罗东吉的工资,并据此计算罗东吉的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罗东吉工伤等级、停工留薪期期间、劳动能力鉴定费42.8元、住院伙食费165元等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计算金旺公司应向罗东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721.5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旺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