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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100号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余巨川,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志欣,女。委托代理人金琦,男。原告沈凯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凯,被告丰台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志欣、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台工商分局于2014年12月2日对沈凯作出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告字(2014)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京工商丰2014(信息公开回)字第14号。经查,你申请的”2013年9月11日,9月26日,10月13日3次举报案件的12315举报单,立案审批表、授权委托书、首次询问告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信息,因该3起举报案件尚在调查处理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你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你申请的”2013年9月11日,9月26日,10月13日3次举报的案件办理进展(办理结果)”信息,因案件处于调查中,办理结果尚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不存在,予以告知。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日期;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及申请人身份情况;3、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审批表,证明经延长答复期审批程序;4、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回字(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延字(201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及延期答复情况告知原告;5、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告字(2014)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6、××7876号(以下简称7876号)举报登记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审定委员会审定意见,证明被告2013年9月11日收到原告7876号举报,案件经���案、延期程序,仍在办理过程中;7、××7548号(以下简称7548号)举报登记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审定委员会审定意见,证明被告2013年9月26日收到原告7548号举报,案件经立案、延期程序,仍在办理过程中;8、××7379号(以下简称7379号)举报登记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审定委员会审定意见,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7379号举报,案件经立案、延期程序,仍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原告沈凯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原告申请公开”举报单号分别为:7876、7548、7379号的相关信���:12315举报单,立案审批表,授权委托书,首次询问告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案件办理进展(办理结果)”。2014年12月3日,被告才向原告送达了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告字(2014)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2315举报单,立案审批表,授权委托书,首次询问告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属于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属于过程性信息,被告应当依法作区分处理,笼统的认定上述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涉嫌违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标题为”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告字(2014)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内容中却决定不予公开,系前后不符,���嫌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告字(2014)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丰政复字(2014)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经行政复议,原告具有提起本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丰台工商分局辩称,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接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3年9月11日、9月26日、10月13日举报单号为7876、7548、7379的案件相关信息:12315举报单、立案审批表、授权委托书、首次询问告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件办理进展(办理结果)。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告字(2014)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了延期手续,并告知了原告,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12315举报单、立案审批表、授权委托书、首次询问告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9月26日、10月13日通过举报单号为7876、7548、7379的举报单,向被告举报有关违法线索。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0月9日、10月15日立案,后又依法延期,目前案件仍在办理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应当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关于过程性信息的规定。告知文书适用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对信息不予公开和不存在的情况一并予以答复,使用”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告字(2014)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沈凯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3日向12315中心举报,举报登记单编号分别为7876、7548、7379号。丰台工商分局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5日立案。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3日,丰台工商分局分别就上述案件延长办案期限。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0日,丰台工商分局再次分别延长上述案件办案期限。本案审理期间,上述案件仍处于办理过程中。2014年10月19日,沈凯向丰台工商分局邮寄递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上述案件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12315举报单、立案审批表、授权委托书、首次询问告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案件办理进展(办理结果)。丰台工商分局于次日收到并受理了沈凯的申请。2014年11月6日,丰台工商分局延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至2014年12月2日。同日,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回字(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及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延字(201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沈凯。2014年12月2日,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信息公开告字(2014)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沈凯,告知内容如前所述。沈凯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沈凯仍不服,遂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丰台工商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应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行政职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沈凯申请要求公开的”12315举报单、立案审批表、授权委托书、首次询问告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信息系丰台工商分局对沈凯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中获取或制作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丰台工商分局以此为由告知其不予公开,并无不当;沈凯申请要求公开的”案件办理进展(办理结果)”信息,丰台工商分局告知其因案件处于调查中,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妥;沈凯主张丰台工商分局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信息不予公开,属程序违法,因沈凯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不予公开及不存在两种情形,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并告知沈凯并无不妥,未损害沈凯的合法权益。丰台工商分局在接到沈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沈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沈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代理审判员  郑文静人民陪审员  芦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尚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