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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其家人对原告经常进行殴打。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由被告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2万元。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0日在邵东县堡面前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9月11日生儿子刘欢(现已成年),2003年1月21日生儿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刘某乙的户口簿、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军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