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彬与杨刚、牛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杨刚,牛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李彬,居民。被告杨刚,居民。被告牛雪红,居民。原告李彬与被告杨刚、牛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牛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到期不还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后又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1年11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刚、牛雪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刚、牛雪红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李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归还。后被告杨刚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1日归还借款。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杨刚与被告牛雪红于1999年4月15日在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彬与被告杨刚、牛雪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刚、牛雪红作为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于30000元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内,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牛雪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彬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杨刚、牛雪红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