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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鲍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张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鲍兰,居民。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楼。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居民。原告鲍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东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兰诉称,2015年1月28日15时50分,高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附载原告),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松江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松江路由东向西行驶郑某某驾驶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1888.66元。经该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3-5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一年后入院复查取内固定;3、骨科门诊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一年后入院复查取办固定(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骨科门诊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郑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郑某某驾驶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郑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72.1元,护理费14472.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14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5444.33元,住院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60元,总计45808.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药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50分,高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附载原告),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松江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松江路由东向西行驶郑某某驾驶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郑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沭阳南关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3-5肋骨骨折,于2015年1月29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治愈”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一年后入院复查取内固定;3、骨科门诊随诊。该院同时出具了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侧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一年后入院复查取内固定(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骨科门诊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1888.66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为建筑工程高级工程师,已退休,退休后于2014年5月28日被其女儿高某乙个人独资经营的宿迁市德润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聘用,月工资3000元。苏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陪率条款),发生事故时由驾驶员郑某某驾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工程师资格证、聘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N×××××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鹏承担5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张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888.66元,经当庭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抗辩,原告治疗有不必要和不合理性,且存在乙类用药,应当扣除15%医疗费用,对此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88.6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酌定每天18元为288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447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退养且为其女儿公司服务,按常理不应签订聘用合同,明显虚假,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仍在正常工作,在事发后停发工资,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6天(住院16天加出院后9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0600元。4、护理费,参考医嘱、护理人员户口登记卡,酌定护理为46天(住院16天加出院后30天),每天94.1元,核定护理费为4328.6元。5、营养费,参考医嘱,酌定为106天(住院16天加出院后90天),每天10元为1060元。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为160元。7、二次手术,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预付,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为4328.6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38325.26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328.6元、误工费106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5088.6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合计25088.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3236.66元,该部分应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推定郑某某系被告张鹏雇佣的驾驶员,应由有被告张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618.33元,又因被告张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张鹏承担的6618.3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张鹏已经垫付给原告9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兰各项损失计31706.93元。二、驳回原告鲍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仲晓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