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嵇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嵇某甲。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嵇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嵇某乙。因双方婚后生活拮据,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3年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直至今日,双方一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800元/月,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嵇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时因家庭琐事争执。2013年4月29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贷款100000元未偿还。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3.5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可承担抚养费350元/月。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嵇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嵇某乙由原告嵇某甲抚养,被告冯某承担抚养费350元/月,每年过付二次,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至嵇某乙成年自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