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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爱梅、吴义军与李爱梅、吴义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爱梅,吴义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爱梅。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义军。委托代理人:周幸福,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爱梅与被申请人吴义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爱梅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爱梅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交付的认定错误。第一、交付房屋是出租方即被申请人的义务,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已经交付涉案房屋。第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韩磊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但是韩磊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对于房屋的交付情况不知情。第三、原审仅凭无法确定日期的照片上有苏虹钢结构公司的门牌就认定苏虹公司使用了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房产具备可以满足申请人需要的相应配套水电,由乙方确认并具备正常使用功能,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房产应具备上述功能。其次,原审对于双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错误。在录音资料中,双方一致口头同意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达成共识。书面材料不是解除合同的必备内容,原审违背双方的意思自治,对于合同解除时间认定错误。最后,申请人无论在录音中还是在发给被申请人的函件中均明确没有使用涉案房产,被申请人可以自行处置,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寻找新承租人合理期间的闲置损失后,还同时判决被申请人返还房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吴义军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交付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28日,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2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账户转款向被申请人交付了第一期35万元租金。而直至2013年7、8月份,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沟通解除租赁合同之时,申请人从未就涉案房屋的交付及使用条件的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另外,原审法院结合案厂房门口悬挂徐州苏虹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门牌的事实及申请人与该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确认涉案厂房已经交付,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7、8月份曾就解除合同进行电话沟通,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但被申请人要求其出具正式的书面手续,因此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合意,而其后申请人也并未依约向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合同的书面手续。至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因合意而解除。2013年12月申请人在得知被申请人提出诉讼时,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寄发了解除合同书面函件,以未实际使用涉案厂房为由解除合同,但是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认可,并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继续支付租金。可见,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合同至原审诉讼之时并未解除,并无不当。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房屋闲置损失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要求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审法院依照苏高法审委(2008)24号《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寻找新承租人2个月合理期间的房屋闲置损失,以此弥补被申请人的闲置损失而没有支持申请人5万元违约金的要求,是对双方利益关系的合理调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爱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彭李爱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