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王希文、王兰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文,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3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希文,绰号“罗洋”,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2005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兰,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希文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希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希文、王兰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希文伙同被告人王兰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蚬涌村南西街附近、南沙区黄阁镇莲溪村莲溪大街同乐巷附近等地租用卖淫场所,并伙同同案人张某3、达胜江(在逃,均另案处理)控制、强迫或招募卖淫女,组织卖淫。被告人王希文负责组织管理;被告人王兰主要负责介绍嫖客、收取卖淫佣金;同案人张某3、达胜江则利用欺骗、谩骂、殴打、制定规矩等方式控制、强迫被害人王某1(女,15周岁,1999年1月18日出生)、贾某1(女,1995年8月出生),招募张某1(女,17周岁,1996年7月出生,与张某3系男女朋友关系)等进行卖淫。因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4日将被告人王兰抓获,于12月6日将被告人王希文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街维新4号103房和203房照片及嫖资照片,通话记录,被害人王某1、贾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麦某1、麦某2、苏某、张某1、易某1、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希文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希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兰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被告人王希文、王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希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希文上诉提出:其没有提供组织卖淫场所,也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指证其犯组织卖淫罪的各类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请求查明事实。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王希文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兰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希文与原审被告人王兰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6月至12月间,上诉人王希文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兰先后承租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蚬涌村南西街××一楼、番禺区沙湾镇蚬涌村南东街××一楼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街维新4号103房、203房,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因群众举报案发。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6日将原审被告人王兰及上诉人王希文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公开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上诉人王希文及原审被告人王兰的归案经过。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王希文、原审被告人王兰及卖淫女王某1、贾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刑初字第405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穗南看刑释[2009]13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希文的前科情况。4、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穗公南综行罚决字[2013]04468号、[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张某2与麦某4因卖淫嫖娼分别被处五日、十五日行政拘留。5、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黄阁派出所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的卖淫现场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街维新巷4号,是一栋五层水泥钢筋构造的房屋,中心现场为该栋房屋的103房、203房。103房内有一张床,床边有一张黑色桌,桌上摆放着塑料袋子,桌旁边有一垃圾桶;203房内右边有一张床,床头的房柱上挂着一些红色塑料袋,床尾边有一张凳子,凳子上有一卷纸巾。现场未提取痕迹及物证。6、签认笔录。1)原审被告人王兰签认于2013年12月5日签认:照片中的地点就是我在2013年12月3日向麦阿姨租用的103房、203房。2)证人张某2于2013年12月5日签认:这是王兰租给我们卖淫的房子。3)证人王某1于2013年12月5日签认:①以上照片中的203房间就是我在2013年12月4日晚第一次卖淫的房间。②照片中的103房就是我在2013年12月4日晚第二次卖淫的房间。③照片中所示的同乐巷6号402房就是2013年12月4日晚我第三次卖淫的地点。④照片中所示就是我在第三次卖淫时使用过的避孕套。⑤照片中所示就是我三次卖淫时收到的嫖资。4)证人贾某2于2013年12月5日签认:照片中的房子这是王兰租给我们卖淫的场所。5)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街维新4号103房和203房照片、嫖资照片,经原审被告人王兰、证人张某1、贾某1、王某1签认。7、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王希文、原审被告人王兰于2013年12月3日租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街维新4号103房、203房,其中103房月租金230元,203房月租金250元。8、通话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兰持有的号码为159××××2402的手机与上诉人王希文持有的号码为185××××0562的手机的通讯情况。9、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大口涌南西街××一楼、番禺区沙湾镇蚬涌南东街××一楼照片共四张,证实上诉人王希文曾承租该两处房子的概况。10、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一个自称“肥仔”的男子说要租我位于番禺区沙湾镇大口涌南西街××一楼做牛杂生意。之后我发现他并没开牛杂店,而是开了一个士多店,一个女孩子帮他看店,经常有两个女孩子坐在店里面。一般这些女孩子晚上才来,白天很少来,我估计她们可能是做站街女生意的。三个月后派出所说这些租客人际关系复杂,我就不再租给“肥仔”了。租金每月500元,没有签租赁合同。经辨认照片,证人梁某1指认出上诉人王希文就是向其租房子的男子。1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6月份,一名男子承租了我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蚬涌南东街××一楼商铺,当时他是向上一手承顶的,每个月都准时缴租。我向他要身份证登记,他说他身份证是假的,登记了也没用。我有时在晚上看到有一些女孩子在铺里坐着,一般有两三个女孩子在里面。租金是每月230元,没有签合同,一共租了两个月。那男子不是亲自看店的,有一名女子帮他看店。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指认出上诉人王希文就是向其租商铺的男子;原审被告人王兰就是帮忙看铺的女子。12、证人麦某3的证言:我记得在2013年12月初有一男一女来看我位于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街维新巷4号的出租屋,之后租下一楼楼梯旁一间房和三楼一间房。13、证人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30日中午,我接到一名女子电话说要租房,我当时在中山市,就打电话给我婆婆带该女人去看房。该女子租了莲溪维新巷4号的103房和203房,我婆婆收取了该女子两间房共880元押金和房租。当时该女子说是士多店的老板租给工人住宿的,3号搬过来住。3号我去抄水表,发现两间房还没有住宿;4号白天去的时候也没找到人。4号19时许我看到103房亮着灯,就去敲门,房内一女子说她正在洗澡,叫我到维新巷路口找她姐姐拿证件登记。我找到该女子,她拿身份证给我登记,名字是王兰,贵州省人。23时许,公安人员打电话通知我说那两间出租屋涉嫌卖淫嫖娼。经辨认照片,证人麦某1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王兰就是租房的女子。11、证人麦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4日晚,我一人在黄阁镇东里大街闲逛经过一巷口时,一个年约30岁的女子向我招嫖,我与她商定嫖资130元,她就让她旁边一个约18岁的女子带我进入巷子到一栋楼的402房,那女子用钥匙开了门,进门后那女子先让我先把130元嫖资给她,之后她拿一个避孕套给我带上,我们做完爱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我给的130元有一张100元面额,一张20元,一张10元。经辨认照片,证人麦某4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王兰就是招嫖的女子。12、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原来在工厂打工,太辛苦了,在2013年6月就开始在沙湾镇陈涌村附近的发廊卖淫。2013年7月份我开始到“小莲”和她男朋友开的发廊卖淫,10月份后开始在蚬涌村的士多店卖淫。“小莲”给我们提供卖淫场所并介绍嫖客,我们每次卖淫给30元台费给小莲,她男朋友为我们提供保护。在黄阁镇莲溪大街附近卖淫大概有10个人,分两帮,其中一帮是“小莲”和她男朋友带的,另外一帮是“小兰”和她男朋友代的另外三名女子。我是在2013年12月2日才认识“小兰”的,她们如何进行卖淫不太清楚。“小兰”的男朋友是贵州遵义人,30岁左右,身高160厘米,身材较胖。经辨认照片,证人苏某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王兰就是叫“小兰”的人。13、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王兰打电话让我到黄阁镇上班(即卖淫),我叫了辆摩托车到黄阁镇莲溪村找到王兰,王兰带我到一条巷子里面,“香香”、“小星”、王某1、贾某2五人都在巷子里面,王兰在外面拉客。约21时30分许,王兰拉了一个嫖客给我,让我到一栋出租屋一楼的一个房间里完成交易,我收取了130元嫖资,出来后我给了30元台费给王兰。10时30分许,王兰的男朋友打电话说他朋友要一个女孩子过夜,王兰叫我过去,我说我月经未净,不去了。王兰就叫贾某2去,贾某2不想去,王兰就吓唬她说不去小心让张某3收拾她,贾某2就乖乖跟客人走了。约23时许,我们下班,王兰跟她男朋友罗某开摩托车回沙湾镇蚬涌出租屋,“香香”、“小星”两人搭摩托车回番禺,我跟我男朋友张某3、王某1和小虎四人住黄阁镇的宾馆。12月4日晚上我和王某1、贾某2在昨天的巷子里卖淫,王兰在巷口为我拉了一个客人,我们交易后我给了王兰30元。之后就被警察抓了。用于卖淫的出租屋是王兰租的,我两天都各卖淫一次,分别在同一栋楼的一楼和二楼,房间都是单间,里面是一张床、一张桌子、一个厕所。王兰对贾某2说的小心让张某3收拾她,是因为张某3平时比较严肃,可能大家都怕他。要是平时我们不愿意接客,也没有什么结果,王兰就会自言自语埋怨而已,她拿我们没办法。张某3和“小虎”两人控制王某1和贾某2卖淫,为罗某输送女孩子卖淫,女孩子卖淫得到钱后,就主动交30元给王兰或罗某,剩下的钱就交给我男朋友张某3和“小虎”管理。我自己卖淫的钱除了交台费给王兰,剩下的钱就是我自己的。王兰和罗某是情侣关系,我和张某3是情侣关系,王兰和王希文负责找地方,提供卖淫场所,张某3负责找女孩子,女孩子每次卖淫的130元要交30元给王兰和罗某这一对,剩下的100元交给张某3或者张某3的朋友“小虎”。因为王某1和贾某2的男朋友都被抓了,张某3和“小虎”是他们的好朋友,张某3和“小虎”就对王某1和贾某2说,让她们卖淫得到的钱交给他们,他们会寄给她们男朋友。我听张某3说为她们制定了家规,例如不给她们出去逛街,不能和陌生人联系,不能和家人联系等。我见过贾某2因为违反了规定,被罚做深蹲500个。罗某对我们说,如果在卖淫过程中遇到问题,比如客人不给钱或无赖什么的,就打电话给他们三个,他们会过来摆平,大概意思就是保护我们。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2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王兰;指认出上诉人王希文就是原审被告人王兰的男朋友罗某。14、证人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女朋友刘某到广州番禺打工,刚到的时候工作很不好找,刘某在朋友的怂恿下在番禺的某个发廊卖淫。在此期间,我认识了“小兰”的男朋友罗某,得知他们自己开发廊供卖淫女卖淫,他们收取台费。在2013年的4、5月份,我和刘某在沙湾镇蚬涌村开了一间发廊容留卖淫女卖淫,我们两人收取台费。大概至中秋节被退租,我们开始带着卖淫女在发廊附近站街卖淫。罗某跟我说黄阁镇的生意比较好,他和女朋友王兰已经带了几个卖淫女在黄阁镇站街卖淫,并在黄阁镇租了两间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我和刘某带着苏某、余某在罗某和王兰的带领下到黄阁镇了解情况,觉得还不错,当天苏某和余某都接到了生意。我就租了莲溪大街同乐巷6号402、403房,12月4日刘某、邹某、苏某、余某招嫖卖淫,我在附近物色其他站街地点。22时许,大批警察到场,把她们和“小兰”及“小兰”他们带的卖淫女都抓了。我和罗某没在场所以没被抓。我是在12月4日到莲溪大街租房的,王兰和罗某租房时我和刘某、罗某、王兰和房东阿姨在场,价钱是王希文和房东用广州话谈的。我以前在蚬涌村开发廊的时候,就是租了一个门店放些饮料之类的物品,然后再门店贴招女工启事,就有女孩子自己上门卖淫,每次卖淫女收取130元,我和“小兰”则收取每人每次30元台费。这些卖淫女都是自愿的。因为租房、门店之类都要开销的,卖淫女一般都没有什么钱剩下,而且单独站街招嫖的卖淫女都会受到排挤,很难做生意。我知道罗某有容留未成年少女卖淫的情况,我还曾经跟罗某说过找未成年卖淫不太好,但是他没有理会我。我们基本都是独立经营的,罗某还有两个手下帮忙管理那些女子,一个叫张某3,一个叫“小虎”。一般都是王希文打电话给张某3和“小虎”叫他们把那些卖淫女带出来上班,张某3和小虎都很听罗某的话,要是那些卖淫女不听话,张某3和“小虎”会打骂她们,但具体怎么打骂不清楚,因为我和张某3、“小虎”不是住在一起,我和罗某租住在同一套、两房的出租屋,平时和罗某聊天时听他说过,叫张某3、“小虎”给那些卖淫女定一些规矩来处罚那些卖淫女,我不清楚内容,也没有亲眼看过他们如何处罚。我和罗某在一起的时候,王兰打电话给罗某,说那些卖淫女想早点下班,罗某不同意,还在电话里骂了王兰。有时候还看见罗某和王兰所带的卖淫女有的象被打骂过的样子。张某3和“小虎”具体如何管理那些卖淫女我不清楚,张某3和“小虎”是否会将那些卖淫女交的钱再交给罗某也不清楚。经辨认照片,证人易某1指认出上诉人王希文就是叫“罗某”的男子;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王兰。1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易某1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番禺区蚬涌市场附近租了一套两房的房子容留卖淫,后来被查封了,同年12月2日到南沙区黄阁镇租了两间房间作为卖淫场所。在黄阁镇的房子是我出面找房东租的。之后找苏某、余某、邹某去街边拉客后到我租的房子卖淫,每次我收取30元,我有时候也会给她们拉客。苏某她们都是自己过来的,我们没有强迫她们,也没有管理她们。在番禺的时候他们是自己走路到店里,在黄阁是由我们出钱租车让她们过来,车费每次100元。我知道王兰和她男朋友罗某也是带着六、七个女孩子卖淫,他们做他们的,我们做我们的。他们和我们一样也是让那些女孩子在街边招嫖,拉到客后就带嫖客到房间卖淫,之后交30元台费。罗某的真名叫王希文,我与易某1、王兰与王希文两对人是租住在同一套房的两个房间里的,不清楚他们是什么时候开始的。2013年12月2日我和他们才一起过去黄阁那边,我和王兰租好房子后他们两个男的就离开了。租房子的时候我和易某1、王希文、王兰、房东阿姨和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在场,王兰她们租的是一楼和二楼的房间,我们租的是房子在四楼,她们的房子是王兰给房租的。容留他们卖淫的事情也都是由我们打理,王希文还有两个手下帮忙管理那些女子,她们的那些女孩子我只记得一个叫“小霞”的。12月4日那天,王兰说她租的房间正在使用,就向我借了402房给王某1卖淫,我这边房间不够也可以向她借。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王兰就是在番禺、南沙黄阁组织妇女卖淫的女子。16、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4日18时许,我和贾某2吃完饭后从番禺坐摩托车到黄阁镇莲溪村的巷子里面开始上班。我大约站了半个小时左右就接了一个40多岁的客人,我跟他在203房完成交易,他给了我130元。不久我又接到第二个客人,我们在103房完成交易,也是130元。第三个客人是王兰帮我接的,她跟对方谈好价钱后交给我,我带那男子去到王兰跟别人借的房间完成交易,也是收了130元。那男子出门时我们都被警察抓了。我们上班所使用的房间是由王兰管理的,我们每使用一次都要交30元台费给王兰,有时候王兰也带着我们在下面路边接客,都是她接了然后交给我们。我一开始是被我堂姐王某2芬胁迫卖淫的,后来是受到张某3的胁迫卖淫的。我原来在白云区的一间皮具厂打工,我堂姐王某2芬说她在南沙一酒店上班,叫我去玩,2013年5月份她将我接到南沙和我一起住,我待了两个月没有做事,这期间是她给的生活费。一次偶然机会王某2芬说她其实卖淫的,叫我跟她一起卖淫,当时我不同意,她就打了我两巴掌,我很害怕,就跟着她去一间发廊卖淫。过两天我又不想去,王某2芬踢了我两脚并骂我,我知道她男朋友是小混混,怕他们一起对付我,又跟着她去发廊卖淫。我有一次跟王某2芬在外面喝奶茶时认识了张某3。后来王某2芬叫我跟着张某3,我就由张某3带着出来接客,不久我认识了贾某2,她是被她男朋友带过来的,也是由张某3带着接客。贾某2说过她不想再做下去,被张某3用木棍打了一顿,后来我和贾某2都不敢说不想去接客了,就一直做到现在。张某3没有用暴力或者言语威胁过我,张某3还定了几条家规,规定我们一天上QQ不能超过两小时等,如果不遵守就罚我们做上下蹲,罚一次都是两三个小时。所以我害怕张某3,不敢不去接客。张某3一共带着三名女孩子卖淫,除了我和贾某2,还有他女朋友张某2。卖淫所得除了台费外,剩下的钱我们都是自己先拿着,下班回去后全部交给张某3,我们平时需要用钱的时候才问他要,不过他一般都是只给我们几十元用。我坐车的车费是张某3给的,我们三名女子和张飞都是住在番禺区沙湾镇蚬涌村南东街的出租屋,我和贾某2住一间,张某2和张某3住在外头的另一间房,两间出租屋相隔走路要20分钟左右,房子是张某3租的,平时饮食都是张某3负责。我的手机也是张某3提供的,但是张某3说他会定期查我们的通话清单,要我们不乱打电话。卖淫用的避孕套之前是王某2芬提供的,之后是张某3给我们买,来黄阁镇后是王兰提供的。还有一个叫“小虎”(达胜江)的人和我们一起吃住,而且我们上班都是小虎接送我和贾某2的。“小虎”应该是帮张某3一起管理我和贾某2、张某2的。王兰的男朋友叫罗某,他和王兰的手下也控制了2、3个女子卖淫,我认识的有“香香”、“小梨”和“小星”,她们之前也和我们一起在番禺沙湾蚬涌村南东街的一间发廊卖淫。她们在12月2日也被王兰叫到黄阁镇一起拉客,但之后的3日和4日没有看到她们。12月2日下班后,张某3接张某2回去,“小虎”接我和贾某2回去,“香香”开一辆白色无牌摩托车带“小梨”和“小星”回去,罗某开一辆酒红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接王兰回去。罗某和王兰还有小易和小易的女朋友刘某住在一起,罗某和小易是很好的兄弟,小易和刘某一起控制3名女子卖淫。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1指认出上诉人王希文就是通过张某3的和原审被告人王兰控制指挥其与贾某2、张某2卖淫的人;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王兰就是帮忙介绍嫖客并收取台费的人。17、证人贾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份,我男朋友温某火把我从贵州老家接到广州番禺让我卖淫,所得我们共同使用。7月18日我男朋友被抓,温某火和张某3、达胜江是朋友,他被抓后,我就跟着这两个人继续卖淫,但卖淫所得全部交给了张某3和达胜江。一开始我并不愿意,他们就哄我说要拿钱去监狱给我男朋友。时间长了我觉得被骗了,不想继续卖淫,张某3和达胜江就威胁我,说要到我家砍死我父母或者告诉我父母我在这边卖淫。张某3和达胜江还制订一套家规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家规的内容有:不能擅自上网,上网必须经张某3和达胜江同意,接客及等待期间不能上网,不能和家人联系,不能向家人讲在外卖淫,不能讲脏话。违反了要被罚连续做深蹲,他们高兴就深蹲2个小时,不高兴就要做到天亮,不按要求做完深蹲就要被殴打。他们要求我把所有的卖淫所的都给他们,他们用摩托车接我送我到指定的地方卖淫,平时不给我钱花,不让我单独出门,需要买的衣服及生活用品都由他们出钱买。他们还要求我和王某1每天晚上要和达胜江睡觉,以防我们逃跑。我被张某3、达胜江殴打过两次,他们让我叫同学到番禺卖淫,我不想害同学,他们就说我骗了他们,他们就拽我头发,扇我耳光,用脚踩我的手指头。我从2013年7月起就开始被逼卖淫,之前在番禺沙湾一间无名发廊,12月3日晚上开始到黄阁镇卖淫。在黄阁卖淫两次,12月3日晚上23时10分左右,张某2拉的一个男人要求过夜,张某2因为在月经期,就让我去。我也不想去,张某2说要是我不去就跟张某3说让张某3教训我,我害怕就答应了。张某2与该男子约定700元包夜,我将其中的200元给了张某2,剩下的500元给达胜江。我和王某1都是被张某3和达胜江逼迫卖淫的,张某3是张某2的男朋友,张某2自己也卖淫。12月4日晚上21时许,王兰在黄阁镇某个巷口跟客人谈好价钱后,叫我跟客人上去她租好的房子跟客人交易,房子是王兰租的,本来约好130元,但那客人只有125元,我就给了张某225元台费让她转交给王兰,因当时我找不到王兰。我跟张某2有矛盾,王兰帮她拉的客人,她如果觉得客人长得不好看就推给我。我被张某2的男朋友张某3和一个叫“小虎”的男子控制了,我卖淫得来的钱,除了交台费,剩下的钱都交给张某3和“小虎”。我男朋友因为涉嫌强奸被抓了,张某3和“小虎”就将我控制了,不给我单独出门,叫我去指定的地方卖淫,我过来黄阁镇卖淫是张某3带过来的,平时不给我出门,不用接客或者不方便的时候就在一个固定的地方吃住,需要的日常用品都是张某3他们买回来的。经辨认照片,证人贾某2指认出上诉人王希文就是王兰的男朋友洋哥;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王兰就是收台费的人。20、原审被告人王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3日上午,我到黄阁镇莲溪村,按照电线赶上的出租屋广告打电话,之后与一个叫麦姨的房东租了莲溪大街维新巷4号首层和二楼两个单间,交了押金和租金。当天下午16时许,我将出租屋的钥匙交给王某1后,就和王某1、贾某2、张某2等人在附近站街招嫖。按照我们之前的约定,这些女孩子带嫖客到我提供的出租屋进行性交易后每次要交30元给我。当晚我收到她们三人每人60元共180元台费;4日晚收到贾某230元,王某125元。我和王希文是情侣关系,王希文和张某3是朋友关系,张某2是张某3的女朋友。我在金域酒店上班期间认识了王希文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6月份在王希文的劝说下,我辞职和王希文同居,在王希文的介绍下去沙湾镇蚬涌村某卖淫的发廊帮人看店和收钱。10月份左右,王希文自己在蚬涌村开了一间士多店并让我过去看店。王希文的朋友张某3带了几名女孩子过来卖淫,嫖客过来选好女孩子后到附近的出租屋交易,每次我收30元。之后我将钱交给王希文,王希文再将钱交给老板,不知道老板是谁,当时每天能收几百元。我们开店后,我将当天收的钱在第二天全部交给王希文,由王希文支配。我见过王希文给张某33000元。我不在店里的时候,则由张某2收台费,但是她收的钱是交给张某3的,张某3收到钱如何处理不清楚。在蚬涌卖淫的出租屋不知道是谁租的,在黄阁镇卖淫的出租屋是以我的名义租的,是王希文叫我租的,他给我1000元租了103和203两间房。因为蚬涌村的士多店被查封了,王希文就叫我们过来黄阁镇。卖淫女有王某1、贾某2、张某2,这些人是张某3带过来的,不知道是否受到胁迫。我觉得王希文和张某3之间是合作关系。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我帮助王希文管理番禺区蚬涌市场那边的一间发廊,门牌号是××,具体地址不记得了,这个发廊其实用来招揽嫖客的,嫖客在发廊看上卖淫女后,那些女子就带嫖客去我们在附近租的另外两间出租屋卖淫,大概做了两三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查封了。10月份在原来附近门牌是××的地方开了一家士多店,同样是用来招嫖的。因查得严,我们就关了店,王希文说他在黄阁比较熟悉,在2013年12月2日王希文就带我们,还有刘某和易某1也一起去黄阁。王希文带着我租了两间房,是黄阁镇莲溪村维新巷4号的103和203房,第二天房东要登记身份证时,王希文不在,他在电话里叫我用我的身份证给房东登记,王希文给我1000元叫我帮交房租,给钱时房东、刘某、易某1、张某3和张某2都在场看见王希文从他口袋掏出钱给我。在番禺蚬涌市场那边的两间房子也是王希文租的。卖淫的女孩子有王某1、贾某2、张某2、沈某香、黎某、“小星”等。她们每次卖淫我们从中收取30元,因为她们都是去我们租的房子卖淫,房子的钥匙我给了她们,她们拉到嫖客就自己带过去,有时候我会和她们站在一起,但我不卖淫。我是在帮王希文收台费时才认识王某1、贾某2、张某2的,她们是张某3带过来的。她们都是由张某3和“小虎”看管的,她们卖淫所的除了交30元给我,其余都如数交回给张某3,生活开支都由张某3支配,上下班都由张某3和“小虎”接送,外出都由他们陪同,也不让她们和其他人说她们被控制的事。王希文告诉我说,如果不听话,张某3和“小虎”就会骂她们甚至体罚和殴打她们,要是他们谁不听话就让我告诉张某3,让张某3去教训她们,我也多次看到王某1、贾某2、张某2等人来上班的时候都是掉眼泪的,我曾经问过她们,她们不敢说,但我心里明白她们肯定是挨骂或者被打了,张某3也在我面前骂过她们三人。王希文警告过我,叫我不该问的事情不要问,不该管的事情不要管,“小虎”听张某3的,张某3听王希文,张某3和“小虎”都是王希文的手下。我和张某2她们上下班都是王希文、张某3和“小虎”开摩托车接送。从6月22日到案发,她们一天有时候卖淫十多次,有时候五、六次,每次台费30元,我收取的台费有三万多元,全部都交给王希文。刘某和她男朋友易某1带着苏某、余某、邹某等女孩子卖淫,他们租的房子是402和403房,我们租的是103和203房,在番禺时也是开了一家士多店招嫖,在黄阁也是让那些女孩子在街边招嫖,每次收30元台费,房间里面的安全套都是卖淫的女孩子自己准备的。我与王希文、易某1、刘某租住在同一套房的两个房间里。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王兰指认出上诉人王希文就是在番禺区开设卖淫场所并让其帮忙看店、指示其到南沙区黄阁镇租房供卖淫女卖淫的男子。关于上诉人王希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希文对卖淫人员有招募、雇佣、控制并实行有组织性进行卖淫的行为。涉案的个别卖淫人员存在被他人胁迫或被强迫卖淫的情况,但没有确实证据证实与上诉人王希文具有关联性,且该情节属另一罪名范畴。上诉人王希文与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作用,依法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据此,上诉人的以上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希文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兰长期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王希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希文负责承租供他人卖淫的出租屋并指使原审被告人王兰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收取台费牟利,上诉人王希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实际案情,对原审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希文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定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希文称其没有提供卖淫场所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希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三、原审被告人王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秀萍吴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