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王玉明诉李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李林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王玉明,男,1989年3月1日生,回族,教师,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李林生,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王玉明诉被告李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明、被告李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诉称,责令被告李林生赔偿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6615元,伙食费1000元,垫付医药费3902元,共计人民币11517元。理由是,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李林生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LD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景线由剑川往大理方向行驶,李林生经弯道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与对向驶来王玉明的驾驶的云L10Y**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林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洱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明无责任。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本庭。被告李林生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表示其只能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玉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以及事发时原告驾驶的云L10Y**号小轿车在检测有效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经洱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林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明无责任。4、大理市众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5、六十医院门诊收据、预交金凭证、门诊卡、邓川医院处方签、派车单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903元,6、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生活费1000元。被告李林生向本庭提交的证据:1、六十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2、大理州人民医院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大理州人民医院会诊申请单,证明被告的伤情以及门诊支出的���用。被告指出其住院期间只支付了住院费690元,剩余住院费及门诊费3903元为原告预支,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李林生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LD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景线由剑川往大理方向行驶,李林生经弯道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与对向驶来王玉明的驾驶的云L10Y**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林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洱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明无责任。事发时被告驾驶的云LD40**号二轮摩托车超过年检合格期限,未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500元、门诊费1003元、救护车费用400元、生活费1000元。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林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景线从剑川往大理方向行经弯道处强行超车,与原告驾驶的云L10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林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超过年检合格期限,未投保交强险。经洱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林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所有损失。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向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903元,生活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615元,共计人民币11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林生于本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51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