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本田与任文利、刘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本田,任文利,刘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本田。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文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宏。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本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孙本田、任文利、刘宏投资成立安徽省金鼎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轮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推选孙本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日,该三位股东确认的投资款为:孙本田35万元、任文利36.2万元、刘宏35万元。金鼎轮胎公司经营期间,该三位股东产生矛盾。2014年6月10日,经该公司会计潘怀东起草并记录,孙本田、任文利、刘宏达成《应退孙本田款项协议》,载明: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形成决议。1、股金:叁拾伍万元;2、应承担费用柒万肆仟柒佰贰拾元:114720元(总费用)-40000元(刘宏、任文利应承担费用)=74720元;3、应付费用:74720元-34966.40元(已付费用)-38000元(借给任文利)=1753.60元;4、已得轮胎销售款:贰拾贰万玖仟零叁元;5、应得:壹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元肆角整:350000元-1753.60元-229003元=119243.30元;6、综上所述,刘宏及任文利应付孙本田人民币119243.40元;7、本协议各股东签字有效。孙本田、刘宏、任文利在股东签字处分别签名,潘怀东在证明人处签名。协议尾部落署“安徽省金鼎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上未加盖公章。2014年6月12日,孙本田出具《三包协议》一份,载明:任文利、刘宏今后产生的三包问题由孙本田负责找厂家协商解决。王开青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孙本田认为任文利、刘宏欠其股权转让款119243.40元未付,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任文利、刘宏共同支付孙本田119243.40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任文利、刘宏在审理中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应退孙本田款项协议》。2、依法对安徽省金鼎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算,以确认任文利、刘宏和孙本田各自实际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和所分得财物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4年6月10日《应退孙本田款项协议》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任文利、刘宏是否应付孙本田主张的股权转让款119243.40元;二、任文利、刘宏反诉主张撤销2014年6月10日《应退孙本田款项协议》,该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三、任文利、刘宏反诉主张公司清算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孙本田请求任文利、刘宏支付119243.40元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2014年6月10日《应退孙本田款项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形式看,协议的字面明确为“经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所形成的决议”,协议的尾部虽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但也落署了金鼎轮胎公司的名称;从协议的内容上分析,仅是对孙本田、任文利、刘宏三人投资成立的金鼎轮胎公司在经营期间有关孙本田出资额和经手账目而进行的一次结算,并未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且任文利、刘宏也不认可该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金鼎轮胎公司的公章和证件现仍在孙本田处,孙本田以公司法人的身份让公司会计依然按照正常经营纳税申报。金鼎轮胎公司对内、对外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实际清算,2014年6月10日协议只是对内涉及孙本田部分进行的一次清算,非股权转让协议,且对其他对内、对外的债权债务均未涉及,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孙本田、任文利、刘宏三人之间权利义务结算的认定依据。孙本田在本案中请求任文利、刘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和理由亦不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合同撤销的法律情形有明确规定。涉案合同只是金鼎轮胎公司在经营期间对股东之一孙本田的出资部分及经营账目进行的一次算账。任文利、刘宏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之一。故任文利、刘宏主张撤销该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清算或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本案本诉部分审理的是金鼎轮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任文利、刘宏反诉要求对该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算,清算的客体应为公司。公司清算所适用程序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与本诉部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任文利、刘宏反诉主张对金鼎轮胎公司进行清算,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本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文利、刘宏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本田负担;反诉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文利、刘宏负担。孙本田上诉称:涉案《应退孙本田款项协议》是孙本田退出公司经营后,对其的结算,任文利、刘宏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名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合同之债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文利、刘宏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任文利、刘宏负担。任文利、刘宏共同答辩称:该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对孙本田经手账目的算账,未涉及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孙本田仍在行使公司法人的职权,经营公司业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任文利、刘宏是否应当向孙本田支付股权转让款119243.4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孙本田在本案诉状称“……就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原告退出经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两被告,转让后股权分配由两被告自行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金119243.40元……”。经审查,孙本田与任文利、刘宏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应退孙本田款项协议》中,不含关于孙本田股权转让的约定,亦未明确任文利、刘宏支付119243.40元后能获得的对价;孙本田未与任文利、刘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协议只能认定为对孙本田在公司业务的一次清算。孙本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孙本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