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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叶晓朋与孙宏斌、胡苏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朋,孙宏斌,胡苏娜,安徽省徽骆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叶晓朋,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斌,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胡苏娜,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省徽骆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聪,职务不详。原告叶晓朋与被告孙宏斌、胡苏娜、安徽省徽骆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骆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际华、黄胜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朋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宏斌、胡苏娜、徽骆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晓朋诉称:2014年4月9日,孙宏斌、胡苏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叶晓斌借款1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孙宏斌、胡苏娜以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名人御苑**撞**室房产作为抵押,徽骆驼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孙宏斌、胡苏娜一直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叶晓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孙宏斌、胡苏娜立即支付叶晓朋借款110万元;2、孙宏斌、胡苏娜立即支付借款利息227333元(按照月息2.5分,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并继续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3、孙宏斌、胡苏娜抵押给叶晓朋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及地下车库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叶晓朋对该房产及地下车库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孙宏斌、胡苏娜、徽骆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孙宏斌、胡苏娜、徽骆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叶晓朋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孙宏斌。2014年4月9日,叶晓朋与孙宏斌、胡苏娜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孙宏斌、胡苏娜共同向叶晓斌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1.5%,胡苏娜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名人御苑*室及地下车库*作为抵押。另外,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同日,徽骆驼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孙宏斌、胡苏娜出具借条和收款收据,注明借款110万元中100.1万元汇款至胡苏娜的工商银行账户,9.9万元以现金支付。之后,叶晓朋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转账给胡苏娜上述指定账户60万元、40.1万元,并现金支付9.9万元。胡苏娜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名人御苑*:地下车库*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叶晓朋,债权数额为11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20025078号。借款期限届满,孙宏斌、胡苏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叶晓朋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中,叶晓朋明确放弃向徽骆驼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另查明:孙宏斌与胡苏娜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叶晓朋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徽骆驼营业执照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条、收款收据、转款凭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宏斌、胡苏娜与叶晓斌之间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收款收据等已经对双方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孙宏斌和胡苏娜共同向叶晓朋借款110万元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叶晓朋现起诉主张孙宏斌和胡苏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叶晓朋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标准,即月息1.5%,计算孙宏斌和胡苏娜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孙宏斌和胡苏娜共应支付借款利息138050元(110万元×1.5%÷30天×251天)。关于抵押权。孙宏斌和胡苏娜自愿以胡苏娜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名人御苑*室房屋及地下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叶晓朋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斌、胡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晓朋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孙宏斌、胡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晓朋借款利息1380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叶晓朋对被告胡苏娜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名人御苑*:地下车库*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叶晓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4元,由叶晓朋负担1500元,由孙宏斌、胡苏娜共同负担153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宏斌、胡苏娜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黄胜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