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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甲、赵某某、郭某乙、王某丙、文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某甲,赵某某,郭某乙,王某丙,文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地址岷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被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2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8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系郭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籍贯、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郭某乙,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8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岷县,系郭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籍贯、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王某丙,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6日,甘肃省岷县人,系岷县某某乡某某小学教师,住岷县。被告文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9日,甘肃省岷县人,系岷县某某局职工,住岷县。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某甲、赵某某、郭某乙、王某丙、文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郭某甲及被告赵某某、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文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郭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某丙、文某某为借款作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郭某甲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每月都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2014年11月21日之后原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清偿。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赵某某、郭某乙、王某丙、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赵某某、郭某乙辩称,对于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事实我们承认,因经济一直困难所以没有还上钱,我会尽力在2015年6月15日前把所欠的借款还清。被告王某丙、文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郭某甲与原告某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王某丙、文某某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郭某甲发放了贷款,同时王某丙、文某某双方签订和提供了不可撤销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郭某甲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以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郭某甲偿还本息119494元,由被告赵某某、郭某乙、王某丙、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某某借保字(xx)第xx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可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郭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某丙、文某某为借款作出连带责任担保,并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2、2015年9月25日担保承诺书两份,可以证明被告王某丙、文某某各自为郭某甲的借款承担5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的事实。3、2013年9月25日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被告郭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2015年5月11日开庭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郭某甲认可在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某某贷款公司无异议,被王某丙、文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甲向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郭某甲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467元和罚息8027元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文某某自愿为郭某甲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自己的承诺和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而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郭某乙与原告未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赵某某、郭某乙仅是郭某甲的妻儿,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郭某乙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该请求不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甲清偿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467元和罚息8027元,共计119494元。并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二、由被告王某丙、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