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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安祥宁、安明剑诉被告张承飞、张金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祥宁,安明剑,张承飞,张金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安祥宁,男。法定代理人:安明剑,男。原告:安明剑,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册,德江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承飞,男。被告:张金凡,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祥豪,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三十二米大街。负责人:黄超,该公司经理。原告安祥宁、安明剑诉被告张承飞、张金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祥宁、安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册,被告张承飞、张金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祥豪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祥宁、安明剑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承飞无证驾驶被告张金凡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从桶井驶往稳坪方向,行经德江县桶井乡场坝时,其车左侧车身与原告安明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后,其车头部又撞上安祥庆之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安明剑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安祥宁、安明禄和驾驶人原告安明剑受伤。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明剑负次要责任,原告安祥宁和安明禄无责任。原告安祥宁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伤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支付医疗费9992.59元。2014年7月17日,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为伤残十级。原告安明剑受伤后,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478.54元。鉴于被告张金凡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安祥宁对安明剑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为此,二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祥宁的医疗费9992.59元、护理费38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赔偿原告安明剑医疗费4478.54元、误工费1774.93元、护理费17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9286.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飞和张金凡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承飞和张金凡辩称:被告张承飞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金凡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承飞驾驶车辆系被告张金凡叫其驾驶的。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外的其余请求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被告张承飞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安明剑驾驶的车辆未接触,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张承飞应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承飞和张金凡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承飞驾驶的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被告张承飞及张金凡的意见一致;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不予认可;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确认。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针对该问题,二原告提供了德江县公安局交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承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明剑负次要责任,原告安祥宁无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承飞不负责任,但被告张承飞和张金凡提供的证人张亚飞、张金汉、张金江、张金婵的证言并未充分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承飞与原告安明剑驾驶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因被告方未充分提供证据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承飞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40%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张金凡作为车主和监护人明知被告张承飞无机动车驾驶证和其系未成年人而叫其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安明剑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本案3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被告张承飞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安明剑和被告张承飞、张金凡按30%和40%、30%的比例分担。原告安祥宁请求赔偿医疗费99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3887.95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系从事何职业,其护理费应参照从事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为3557元(46天×28224元/年÷365天)。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请求过高,可酌情确认2000元。原告安明剑请求赔偿医疗费4478.54元、误工费17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1774.93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系从事何职业,其护理费应参照从事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为1623.85元(21天×28224元/年÷365天)。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安祥宁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992.59元、护理费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7797.59元。原告安明剑的损失为医疗费4478.54元、误工费1774.93元、护理费16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8507.32元。二原告共计损失36304.91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同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安明禄96753.61元,现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二原告25246.39元(122000元-96753.61元);不足的部分11058.52元(36304.91元-25246.39元),由被告张承飞、张金凡分别赔偿二原告4423.40元(11058.52元×40%)和3317.56元(11058.52元×30%)和原告安明剑自行承担3317.56元(11058.52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祥宁和安明剑损失25246.39元;二、由被告张承飞赔偿原告安祥宁和安明剑损失4423.40元;三、由被告张金凡赔偿原告安祥宁和安明剑损失3317.56元元;四、驳回原告安祥宁和安明剑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和500元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安明剑负担191元,被告张承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