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浩,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甲,医生。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召霞独任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殷某乙。婚后因双方脾性差异太大,所以常生气闹纠纷。被告对孩子和家中的事不管不问,拒不履行一个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是从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属于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并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说的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殷某乙,婚后夫妻之间偶尔会因为一些小事争吵,因为我在青岛工作,原告在家中生活,所以我们两个属于两地分居,因为工作原因回家较少,但并不是对于孩子和家中的事不管不问,也履行了一个父亲和丈夫应尽的义务,原告所说的从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平时也有联系,因为工作原因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殷某乙。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有效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