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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2010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邴志凯、副检察长张永会、代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窜至盘锦市中心医院,将分布在该医院住院部不同区域位置的金三立牌ST-NT5042H型摄像头9部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摄像头总价值人民币12600元。2014年10月8日17时30分左右,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轻工派出所民警接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保卫部的报警,与该院保卫部的同志在医院住院部一楼东门附近将张某某当场抓获,并带至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案发后,被盗摄像头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盘锦市中心医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谢某、董某、崔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出警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查证百特商场丢失摄像头的情况说明,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字(2014)第27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提出被盗摄像头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对兴价认鉴字(2014)第27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在侦查阶段未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作出鉴定意见的机构与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且系按照规定的标准、方法和程序,依法进行的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其具备的多次盗窃、有前科劣迹、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依照量刑情节调节比例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适用刑罚,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宋 希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