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他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桂珍、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桂珍,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他字第6号申请人刘桂珍。委托代理人吴齐升,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石马公园北门对面安石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桂珍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仲裁委员娄仲裁字[2014]1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底仲裁委员会查明,2011年12月18日,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桂珍签订了《吉泰.邦臣物业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由刘桂珍承租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吉泰邦臣安石广场AD座二楼北面面积为675.3平方米的物业,用于经营“娄底市自在天装饰有限公司”。租期从2011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2月3日为免租期。合同约定,如因刘桂珍违约导致合同被终止,则不享有该优惠,应按合同规定的首月标准补缴免租期租金。第一年租金为19899元/月,每两年递增5%。支付方式为从计租之日起每半年提前15天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租金不及时交付,逾期在30日内在每日按逾期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申请人(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刘桂珍放弃租赁房屋东大厅的使用权,扣除东大厅12平方米的公摊面积租金1200元后租金为18699元/月。合同签订后,刘桂珍对房屋进行装修、营业,并支付了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的租金。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租赁房屋旁的安石广场用作免费停车场,20l3年4月,安石小区业主以安石广场规划是生活广场而非停车场为由,阻止广场开放作停车使用。刘桂珍以双方在洽谈签订合同时曾经明确该广场为停车场,而目前改变用途对其经营有重大影响为由,从2013年2月3日开始欠付租金,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以各种方式多次催促刘桂珍支付租金均未果。20l3年10月28日,因刘桂珍将部分财产搬离租赁场所,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落锁。2014年3月11日,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向刘桂珍邮寄送达《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要求刘桂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租金和违约金,但刘桂珍至今未支付。娄底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关于租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产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刘桂珍认为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故意隐瞒广场实际规划用途,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广场的用途,而目前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广场并非能作停车场使用,因此,刘桂珍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租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刘桂珍主张因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要求按比例减少租金,娄底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不是以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因此,刘桂珍以实际使用面积减少为由,要求调低租金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由于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对租赁房屋落锁,刘桂珍自此无法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租金只能从2013年2月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租金为19899÷30×26=”17246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租金为18699÷30×240=149592元。以上合计为166838元。关于取消免租期的问题。本案是刘桂珍违约,因此,按合同约定取消免租期,补交免租期租金29848.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刘桂珍欠付租金时间长达数月,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5‰每日计算过高,酌情调整为拖欠租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半年提前15天支付租金,则2013年1月18日应付租金(19899÷30×26+18699÷30×155=113856元)产生的违约金为113856元×6%÷365×280=5240元,”2013年7月18日应付租金(18699÷3O×85=52980)产生的违约金为52980×5.6%÷365×100=812元。以上违约金合计6052元。据此,娄底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刘桂珍向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66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52元,共计202738.5元。此款项,限刘桂珍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刘桂珍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0000元,由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刘桂珍承担7000元。刘桂珍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直至4月10日才将相关文书送达给申请人,违反了立案之日起5日内应将相关文书送达给申请人的规定。申请人刘桂珍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于2014年4月18日提交了反请求申请书。娄底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了刘桂珍的反请求,并发出受理通知书,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刘桂珍亦宣读了反请求,被申请人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答辩,但在庭审过程中,却认为没有交纳反请求费用,对反请求不进行合并审理。2、仲裁裁决显失公正,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另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在本案中,申请人刘桂珍提出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湖南安石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直至4月10日才将相关文书送达给申请人,违反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娄底仲裁委员会虽存在未及时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形,但此种情形并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刘桂珍还提出娄底仲裁委员会对其反请求受理后却不与本诉合并审理不当。经查,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刘桂珍的反请求后,未向刘桂珍下发缴费通知,2014年5月27日庭审中,首席仲裁员提出:“反请求没有缴费,没有受理,不应该审理,对反请求应另外受理。”2014年6月10日,娄底仲裁委员会向刘桂珍下发了缴费通知,但刘桂珍未如期缴纳反请求仲裁费。2014年7月17日,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娄仲决字[2014]9号决定书,视为刘桂珍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娄底仲裁委员会的此做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申请人刘桂珍提出仲裁显失公正以及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系实体裁决范畴,不属法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依法不应审查。综上,申请人刘桂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桂要求撤销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4]12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刘桂珍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易伟军审判员 王小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永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