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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敖波与杨联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敖波,杨联才,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张敖波,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修华,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联才,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昌海,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法定代表人康坤广,村主任。原告张敖波与被告杨联才、第三人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村民委员会(张店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华,被告杨联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敖波诉称,因张店村压煤需搬迁居民楼,2012年1月7号,被告将未建设前的楼房号106户型楼房一套及配套地下室卖给原告,总价款130000元,当时,原告交纳定金80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反悔方每年承担20%的罚款。后因房价问题出现矛盾,2013年8月21日,在中间人的调解下,原、被告重新签订买房协议,房款由130000元改为140000元,并约定该楼房由原告抓号,抓号前必须将被告的名字变更为原告名字,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给被告房款50000元,剩余10000元待姓名变更后,1个月内原告必须付清。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有关第三人规定的平方面价格问题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如反悔由反悔方自愿接受罚款5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在姓名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被告三番五次的找原告催要剩余的10000元房款,原告只好如数交付,但是被告仍不配合姓名变更。2014年6月20日,在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价款交清后该楼房的财产所有权即归原告。第六条规定:楼房交付后需办理登记变更,被告必须予以协助…。尽管如此,被告仍不履行协助义务。2014年年底,第三人下发到各户楼房及地下室结算明细,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了地下室平面退回款9121.14元的20%即1824元。春节前,原、被告因过户问题出现纠纷,经第三人调解未成。无奈,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在第三人张店村委会办理更名手续;被告返还由第三人退回的地下室余款1824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联才辩称,一、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已履行完毕,并经湖屯法律服务所见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已交付楼房,且已告知原告村委会卖房子的情况,答辩人已完成了合同的全义务,协助义务也已完成;原告第二项诉求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该旧房补偿款是村委会依据法律规定退还给答辩人的,原告没有任何理由领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中原告有过错,应赔偿答辩人。2013年8月21日,双方因房款发生争执,原告迟迟不交剩余房款,还动手殴打被告妻子,为此原告应向被告妻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为找中间人调解,花费见证费500元及饭费500元,该笔费用是由于原告不讲诚信导致,为此原告应归还被告1000元。(该项辩称经本院释明,被告杨联才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三人张店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第三人张店村委会村民。2011年,第三人张店村委会因压煤搬迁组织村民报楼房户型,被告杨联才报106户型楼房两套(包括地下室),村定楼房价格为840元/㎡,地下室均按840元/㎡×30㎡计算。2012年1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杨联才将其中一套搬迁楼房以13万元的价格售予原告张敖波,原告张敖波于当日向被告杨联才支付定金8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敖博买杨连才张店新搬迁居民楼106一套,总合价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正),已支(收)定金捌万元正(80000.00)如以后任何一方以任何理由后悔,对方必须承担20%罚款(每年)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卖方杨连才买方张熬博证明人古均公元201217号”。该收到条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后因第三人张店村委会将楼房价格变更为889元/㎡,原被告因购房价格发生争执,经中间人刘万法、古均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重新签订买房协议一份,将购房价格改为14万元,协议约定:一、新村户型106-107㎡带车库及配套设施并村内补助一套,待新村抓号(阄)必须由张敖波抓号(阄),不好与杨连才无关;三、自订本协议三日起,买方三日内必须付给卖方5万元,剩余壹万元待杨连才过户,张敖波一月内必须付清;四、自定本协议之日起,如村在889元基础上再加价,与杨连才无关。原被告及中间人刘万法、古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协议原件由张敖波保存,原告张敖波当日支付被告杨联才房款50000元,尚欠房款10000元。2013年12月,第三人张店村委会组织村民分配楼房,原告张敖波以抓阄方式获得位于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新村24号楼2单元1层西户楼房一套并入住,楼房面积为106㎡,地下室面积为19.74㎡。2014年1月,原告张敖波支付被告房款5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剩余房款发生争执,后在肥城市湖屯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张敖波(乙方)与被告杨联才(甲方)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张店新村24号楼2单元1层西户楼房一套卖给乙方;二、总价款为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六、楼房交付后,如需办理登记的变更,甲方必须予以协助。原被告均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当日,原告张敖波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00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杨联才未协助原告张敖波在张店村委会办理更名手续。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于2012年6月份开始施工,2013年12月份抓阄完毕并入住,凡购买搬迁楼房的村民,均享有100元/㎡的补助款,该补助款已由张店村委会统一用于安装暖气、太阳能、天然气及防盗门设施。被告杨联才共向张店村委会缴纳房款120904元,该笔款项是由张店村委会在被告应得的压煤搬迁补偿款中扣除后缴纳的。因抓阄确定案涉房屋配套地下室实际面积为19.74㎡,张店村委会应退款9121.14元,被告杨联才已于2014年底领20%即1824元。庭审中,被告杨联才明确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在张店村委会办理更名手续,但因地下室的退回款应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买房协议、楼房购买合同及张店村委会楼房补助款计算明细表和地下室结算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敖波与被告杨联才同为张店村村民,被告杨联才将其所有的搬迁楼房转卖于被告杨联才,虽双方合意经过三次变更,但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敖波已按照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杨联才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联才协助其在第三人张店村委会办理更名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领取的1824元地下室退回款,原告主张其以14万元价格购买的楼房配套地下室面积应为30㎡,而实际面积仅为19.74㎡,其中差额款应当退回,故张店村委会的退回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已经领取的1824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房屋系张店村压煤搬迁安置房屋。在确定房屋价值时,第三人张店村委会是按地下室面积30㎡预算的,就这一情况,在张店村村民来说应当是公示信息。原被告双方均知情,也即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地下室大小的约定,在最初也是一个预估计数字,并不确定。但在原告抓阄选房后,房屋特定化,地下室面积确定为19.74㎡。双方因房屋剩余价款发生争议后,2014年6月20日,经肥城市湖屯法律服务所见证,原被告对原买房协议进行变更,重新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敖波仍同意以14万元的价格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清购房款,抓阄完毕及签订合同后均未提出异议。此时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为位于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新村24号楼2单元1层西户楼房一套(面积为106㎡)及地下室(面积为19.74㎡)总计14万元。而地下室面积差价款系由被告预缴纳,履行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房合同,故因被告向第三人购房退回的预交房款,应退还于购房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联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敖波就位于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新村24号楼2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在第三人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村民委员会处办理更名手续;二、驳回原告张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联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