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水木,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居民,南丹县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书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水木,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双方虽是自由恋爱,但彼此了解不深,被告婚前善于伪装,婚后其劣迹逐渐暴露,其好逸恶劳,整天玩游戏不做事,没有任何收入,全靠原告一人打工养家。原告劝被告不要沉溺游戏反遭毒打。夫妻感情为此破裂,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只是在过年才回家住几天,但是每次回去过年都被被告殴打致伤,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丝毫感情可言,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南丹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有:1、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丹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不符事实。2、儿子的抚养主要是我负责,我也没有玩游戏,不符合事实;3、只有一次打过原告,但是具体情况原告知道;4、儿子抚养权归我,也希望原告看在儿子小的份上重新考虑不离婚。被告黄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谁生活更有利益其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时自行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两人感情尚好,因被告喜欢玩游戏,为此两人有些小争吵。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外出打工,但每年都会回家过年,看望儿子。期间,被告曾殴打过原告一次。两人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月收入为4000元,儿子黄某乙由其母亲看管,在小场上幼儿园大班;被告述称其月收入为2500元,经常与儿子在一起,多年来的学费也是由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的婚姻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两人因家庭琐事常常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沟通少,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最终感情完全破裂,即使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情况下亦不能拉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促成双方的和好,因此,原告请求准予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收入相对较高,又有母亲帮助照看儿子,且多年来,婚生子黄某乙也是随原告的母亲生活的,而被告孤身一人,经济收入相对较少,所以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的生活费,从现阶段的生活状况看被告以每月支付400元为宜,应付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未满18周岁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原告李某监护,由被告黄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生活费400元给儿子黄某乙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黄某乙未满18周岁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在不影响儿子黄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黄某甲可随时探望黄某乙。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贵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