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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生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喻尤科与夏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生民初字第39号原告:喻尤科,男。委托代理人:吴江平,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根妹,女。原告喻尤科诉被告夏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尤科、委托代理人吴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尤科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夏根妹因开店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1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总是采取推诿、搪塞手段。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根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夏根妹向原告喻尤科借款30000元用于开店,并约定此借款于2013年12月还清。同日被告夏根妹向原告喻尤科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夏根妹借喻尤科叁万元整(3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夏根妹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喻尤科多次向被告夏根妹催索还款,被告夏根妹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根妹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根妹向原告喻尤科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夏根妹未按约定归还原借款属为月行为。原告喻尤科要求被告夏根妹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根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喻尤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根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尤德审 判 员  刘汐湘代理审判员  涂 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