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廖某乙,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许,戴某某在酿溪镇城市花园的“碧春园”二楼的一间包厢请朋友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与曾某某、戴某甲为喝酒一事发生争吵,廖某甲不服气,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乙(系廖某甲弟弟)。21时许,廖某乙纠集廖某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数人赶到“碧春园”饭店,因曾某某、戴某甲事先有所防备,躲在另一包厢内,廖某甲等人未找到曾某某和戴某甲。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在饭店旁边等着,并打电话喊曾某某来。戴某甲喊了朋友来接她,出了饭店准备开自己停在饭店旁边的小车离开,被廖某乙等人挡住,廖某乙打了戴某甲一个耳光,并打了上前来劝阻的沈某,曾某某从酒店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在后腰的皮带处,趁乱上了戴某甲小车的后排位置,但被廖某乙等人发现,廖某乙等人将曾某某拖下车,用钢管殴打曾某某,曾某某持菜刀反抗,将廖某甲和廖某乙砍伤。廖某乙等人持钢管打掉曾某某手中的菜刀,继续对曾某某实施殴打,将曾某某打晕在地上。经司法鉴定,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廖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廖某甲、廖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证明,曾某某头皮多处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构成轻伤。廖某甲左虎口、右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辨认笔录证明,经戴某甲辨认,廖某甲系参与打伤曾某某的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7点41分,廖某甲打电话给廖某乙及廖某乙打电话给廖某丙纠集人员去殴打曾某某等人。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晚,他朋友戴某某请客,在吃饭过程中为敬酒他和戴某甲与戴某某的同学廖某甲发生争执,相互向对方甩碗和筷子,随即廖某甲就到外面去打电话纠集人员来打他,十多分钟后廖某甲喊来的人赶到饭店,因他躲在厕所里没有看到他,那些人就在店外等,戴某甲和朋友上车时被廖某甲、廖某乙等人阻拦,他见此情况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趁乱上了戴某甲的车,被廖某甲等人发现,廖某乙将他拖下车用钢管打中他头部,他就用菜刀乱砍,菜刀被钢管打掉于地,人也被打晕倒地,他醒来后往老汽车站方向跑,对方有人继续追着打,后来因有人报警,救护车来后他就上了救护车。证人戴某甲、沈某、张某丁、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晚戴某某请朋友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廖某甲与曾某某因敬酒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对骂并甩碗、筷砸向对方,廖某甲打电话喊人来打架,廖某甲喊的人到达后,先到餐厅找曾某某,没有找到后就在饭店外面守着,戴某甲因与廖某甲发生过争嘴,戴某甲上车时廖某甲等人不准车子开动。曾某某持刀趁大家争吵混乱时上了戴某甲的车躲在车子后排,被廖某甲一伙人发觉了,那伙人将曾某某拖下车用钢管打,曾某某就持刀乱砍后被廖某甲一伙人追着打,直到把曾某某打晕在地不动了才停止。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晚戴某某请客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廖某甲与戴某某的朋友为敬酒发生争吵,相互用碗、筷子砸对方,廖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于是打电话给胞弟廖某乙,要廖某乙喊人来打对方,廖某乙接到电话后喊了几个朋友赶到案发地,当时因曾某某躲起来了没有找到,他们就在饭店外面守着,过了一会儿戴某甲出来了,因廖某甲与戴某甲亦曾因敬酒发生过争吵对骂,廖某甲与廖某乙就阻拦戴某甲的车,后来发现曾某某在戴某甲的车子上,廖某乙就将曾某某拖下车持铁棒击打,曾某某就持从饭店厨房里拿来的菜刀乱砍,菜刀被铁棒打落在地后曾某某就跑,他们就追着打,最终将曾某某打晕倒地,他们就停止了。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在父亲的陪同下到酿溪派出所主动投案,廖某乙于2014年10月13日向酿溪派出所主动投案。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廖某甲、廖某乙与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曾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对廖某甲、廖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从轻处罚。廖某甲、廖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犯罪时廖某甲、廖某乙己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廖某甲、廖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廖某甲、廖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甲、廖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廖某甲、廖某乙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廖某甲、廖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对廖某甲、廖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树升审 判 员 李超成人民陪审员 李红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