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后因患病,于2013年8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又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14年12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金色溪泉”项目部,翻窗进入办公室盗得价值40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200元的硬盘一个、价值150元的mp4一个、价值50元的万利达牌手机一部。2、2011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刘某住所,撬窗入室,在客厅盗得价值2000元的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3、2013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到攸县黄丰桥镇镇区将易某的一辆价值6282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将吴某的一辆价值2296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易某、吴某陈述、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2010年4月4日晚上,长沙市开福区“金色溪泉”项目部被盗非李某作案。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金色溪泉”项目部,翻窗进入办公室盗得价值40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200元的硬盘一个、价值150元的mp4一个、价值50元的万利达牌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5日8时许,孔某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派出所报警:金色溪泉项目部被爬窗入室盗走一台联想电脑、一个黑色移动硬盘等。(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4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金色溪泉项目部被盗案立案侦查。(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金色溪泉项目部被盗的具体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在窗框上提取手印情况。(5)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开)鉴(痕)字(2012)012号鉴定文书,证实2010年4月5日,长沙市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金色溪泉项目部办公室被盗案的现场指纹与被告人李某捺印指纹右手中指捺印指纹为同一人所留。(6)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雨价认证(2012)第12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没有提出异议,但不承认是自己作案。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联紧密,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刘某住所,撬窗入室,在客厅盗得价值2000元的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3、2013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到攸县黄丰桥镇镇区伺机偷摩托车。次日凌晨1、2点后,三人分成两组,分头寻找目标,后李某盗得一台三轮摩托车及一台二轮摩托车,与李某甲、李某乙连夜将两台摩托车骑到长沙。销赃后,李某分得赃款1000元,李某将其中600元偿还所欠李某甲的债务,其余自己用掉。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在黄丰桥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价格为6282元,二轮男式摩托车价格为2296元,共计8578元。上述第2、3项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易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等人证言、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对第2、3项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2010年4月4日晚上,长沙市开福区金色溪泉项目部被盗非李某作案”的辩解意见,因李某不能对现场留有其指纹提出合理解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第3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