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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61号原告方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方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自幼认识,于1989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的婚礼,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与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甲,1993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方利敏,1999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属于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也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