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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海科诉马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科,马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刘海科,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被告马红光,男。原告刘海科诉被告马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科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马红光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5600元,约定利息2分,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归还2000元利息后,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红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马红光向原告刘海科借款35600元,约定利息2分,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支,之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写明:“今借到刘海科现金35600元(叁万伍仟陆佰元整)利息2分(月利柒佰壹拾贰元),借款人:马红光,2012、6、27”。在借据的签名处、借款数额处、利息约定处分别有红色捺印。2、证明材料(孔ⅹⅹ)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之间耕种土地时发生纠纷的情况。3、孔ⅹ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情况及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约定。5、原告的事实陈述材料一份。以上证据当中的借款借据和协议书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这两份书证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海科借款本金356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超出2分,按2分计算,利息已给付2000元)。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清亮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人民陪审员  宋宏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