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侯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侯某合伙在本市蜀山区井岗镇荷花路附近开设电玩室。由张某负责提供赌博机,侯某负责现场经营、管理,其余费用支出及营利两人均分。该电玩室内摆放了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使用。其中1台捕鱼赌博机有7个完好的基本操作单元,1台金镶玉赌博机有2个完好的基本操作单元,1台金玉满堂赌博机有1个完好的基本操作单元。上述三台赌博机共10个基本操作单元,均具有上分、下分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蜀山区荷花路附近的电玩内将被告人侯某抓获,并查扣了上述赌博机。同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赌博机的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侯某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电玩室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其各自罪行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查扣的赌博机3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