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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大进饰品有限公司、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大进饰品有限公司,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丁德田,张根福,黄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方茂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银行员工。被告:义乌市大进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丁德田,执行董事。被告: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根福,执行董事。被告:丁德田。被告:张根福。被告:黄丽萍。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大进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饰品公司)、浙XX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帅印染公司)、丁德田、张根福、黄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大进饰品公司由被告华帅印染公司、丁德田、张根福、黄丽萍提供最高额保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除帐户上留存的26388.6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外,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73611.31元及利息166841.48元,本息合计共为5140452.7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逾期后利息则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第二至第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进饰品公司、华帅印染公司、丁德田、张根福、黄丽萍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第一被告已获得此笔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第二至第五被告分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欠息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丁德田,张根福、黄丽萍,华帅印染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99300保06995、06996、069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为大进饰品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主债权发生期限间分别如下:1000万元、650万元、65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大进饰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99300借103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进饰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11月21日始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扣除了大进饰品公司帐户上留存的26388.6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外,余款4973611.31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至2015年3月31日已欠息共计166841.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进饰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大进饰品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德田,张根福、黄丽萍,华帅印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被告大进饰品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大进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3611.31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166841.48元(已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丁德田、张根福、黄丽萍金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大进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7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伟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