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苗盛壮与苗盛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盛壮,苗盛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545号原告:苗盛壮。委托代理人:丛卉。被告:苗盛琨。委托代理人:苗婷婷。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盛壮诉被告苗盛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元臣、王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盛壮及委托代理人丛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原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初家村三台后屯瓦房四间作价12000元卖给我。我当日即付清房款。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至今不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确认案涉房屋归我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经亲友商定”卖给原告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胁迫我签的。2、该契约中房屋位置四至不清,无法证明买卖的是案涉房屋。3、该契约中约定了正房的买卖,没有对厢房、猪圈等其他设施的约定,这不符合常理。4、案涉房屋是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该契约中没有被告妻子的签字,故应属无效合同。5、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房屋也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兹有金州区二十里堡镇初家村三台后屯亲哥哥苗盛琨自有瓦正房4间,经亲友商定卖给亲弟弟苗盛壮。总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原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初家村三台后屯,¥12000元整。房基地四至……买房人:苗盛壮,卖房人:苗盛琨,中保人……”。该房屋产权证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原告处持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房产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契约从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契约内容的认可。通过契约、房产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比照可以确定契约中涉及的房屋系房产执照中记载的房屋。在上世纪90年代的农村,家庭里的重要事宜通常由男人代表家庭进行处理,加之产权证上为被告一个人所有,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从合同签订至今已19年,被告妻子从未行使撤销权。被告辩称其妻子不知情、不同意,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价款的支付,依据当时农村的风俗习惯,房屋买卖通常是在买方付清房款后,由卖方将房产执照等产权凭证交付买方。本案原告持有房屋的产权凭证,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推定原告已经支付房款。房屋的买卖,其附属设施也应一并买卖,被告辩称的仅卖正房,没卖厢房和猪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对于原告关于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盛壮与被告苗盛琨于1996年11月9日签订的《立契约》有效;二、被告苗盛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苗胜壮办理坐落于原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初家村三台后屯104号,产权证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1109479号,建筑面积76平方米的房屋的过户事宜;三、驳回原告苗盛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苗盛壮负担300元、被告苗盛琨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乔元臣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