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38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男,32岁(198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6日5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安四路兴寿-象房15电线杆处,孙×1(男,殁年53岁)驾驶“飞鸽”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人黄×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AH35**)同方向由其后驶来,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将孙×1连人带自行车撞出,造成孙×1受伤,孙×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孙×2、薛×、韩×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方式技术咨询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黄×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黄×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已经充分考虑了黄×所具有的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黄×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婧妍 关注公众号“”